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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杨某甲民间借贷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某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登封市文化公寓东单元三楼东户。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甲借原告现金共计160万元,约定到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由被告2008年4月24日写借据为证,同时被告杨某乙对借款予以证实并担保,被告杨某甲为了取得原告的充分信任,又于2008年9月13日再次保证到期还款,被告杨某丙作为杨某甲的哥哥,同时又在借据上亲笔签名担保,没有想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杨某甲未付分文,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作为担保人相互推拖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甲辩称,2008年4月24日给原告董某某打的160万元借条不是真实的,被告只借原告84万元,被告又拿出8万元,我们共同投资到铝矿上的,其余68万元根本不存在,是在原告无理取闹,被告无奈的情况下误笔才给原告打了160万元的借条,借原告董某某的84万元,被告愿意还原告88万元。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的条件,其当庭对诉讼请求补充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二、杨某乙系杨某甲给董某某书写借条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且其签名行为是代表贵州长冲铝锌多金属所的职务行为。三、原告持有160万元借条的内容并不客观真实,原告起诉的实质是变相抽逃资金。四、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二人恶意串通让被告杨某乙成为“担保人”是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四、被告杨某丙虽在原告董某某持有的160万元借条的证明人后面签字,但事实上什么也证明不了,且并非本案的担保人。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2008年4月24日被告杨某甲借董某某160万元借条,其中担保人是杨某乙和杨某丙;第二组,2008年9月13日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甲借原告160万元,保证2008年12月30日偿还。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一、不能证明原告董某某与杨某甲之间存在160万元的借款关系。二、杨某丙与杨某乙均是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借条上的担保人是后来加上去的。

被告杨某甲无向法庭举证。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1、杨某甲与董某某结婚证复印件,登记是在2008年2月4日,证明二人系夫妻;2、杨某甲向杨某乙入股协议,证明杨某甲占20%的股份;3、帐本帐页,显示他们双方投资的情况;4、探矿证;5、探矿权人将企业转给杨某乙的协议,证明160万元与投资有关。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逾期举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杨某甲所打,证明人、担保人后面的签名也系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所签,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提供的第一组中的第一份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中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7月离婚。2008年4月24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董某某个人借现金160万元用于投资开矿,借条内容为:“今借用董某某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用期到2008年12月3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注明止2008年4月24日以前杨某甲写给董某某的欠条作废),担保人为杨某乙和杨某甲。”2008年9月13日被告写证明一份,保证借原告的160万元到2008年12月30日一定还给董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某甲辩称,只向原告董某某个人借款84万元,向原告出具160万元的欠条是因原告经常无理取闹,被告无奈何所为的辩由,因被告杨某甲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甲还辩称,借原告的钱是我们共同投资到贵州长冲铝锌多金属矿上的,但被告杨某甲并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丙、杨某乙辩称其只是借款当中的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但从借条原件看出,杨某乙与杨某丙二人的签名前面均写着“证明人和担保人”字样,说明杨某乙、杨某丙既是证明人,又是担保人,其二人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丙、杨某乙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丙、杨某乙还辩称,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这笔借款是夫妻存续之间的借款,而不是董某某个人的借款的辩由,因被告杨某甲承认是原告个人的钱,而不是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共同的债权,故其辩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60万元;

二、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风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刘舒力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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