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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浚县小河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张庄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北张庄村村支部书记张xx及村两委成员多次找我让我垫资建村委会办公用房和村卫生室,并答应建好后连工人工资一块支付。如果村委会不能按期支付上述费用,将村委会办公用房拍卖偿还,并立下了字据。房子建好后给了一部分款项,剩余的近x元答应2007年年底还清,并重新更改了字据。后张xx往黑龙江走后,新的村委会成员也承认此事。我多次催讨,村委会干部一直推说没钱,至今分文未还。现我请求被告北张庄村委会支付我的垫资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这是上一届村委会的事,我知道村委会欠原告钱,但是具体数额我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北张庄村委会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朱某某x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北张庄村委会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北张庄村委会欠原告朱某某建房款x.3元。

被告的异议:这是上一届村委会出具的欠据,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该证据明确载明了欠款的原因、数额和还款期限,并有当时村支书张xx和证明人朱xx、张一x、张二x的亲笔签名及村委会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原告朱某某垫资为被告北张庄村委会建办公室和卫生室。房屋建好后,北张庄村委会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剩余了x.3元没有支付。2007年11月4日,经当时的村支书张xx之手,并有朱xx、张一x、张二x作为证明人,北张庄村委会为原告朱某某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从2007年11月4日至2007年12月30日付清x.3元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欠据明确载明了欠款的原因、数额和还款期限,并有当时村支书张xx和证明人朱xx、张一x、张二x的亲笔签名及村委会的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北张庄村委会欠其x.3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北张庄村委会应当支付朱某某建房款x.3元。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北张庄村委会偿还建房款x元,对于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北张庄村委会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上述欠款,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朱某某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建房款x.3元;

二、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3元的相应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北张庄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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