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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某于2010年10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儿。被告于1999年下海至今,由于长期出差在外,感情日渐淡薄。2009年10月,原告去深圳与被告一起生活,同年11月被告离职不见踪影,把原告一人丢在陌生的城市。2010年3月原告回湘潭。2004年过年时被告曾提出离婚,鉴于孩子的学业,原告没有同意。原告过去在家尽职尽责,婚后于1999年购买房屋一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稳定,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什么不良习惯,在家也是尽心尽力,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提出离婚。原告诉称买于1999年的房屋是被告父亲出钱买的。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8月2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某芸。被告原系湘潭市某某机械厂职工,原、被告婚后初期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被告离开某某下海经商。2009年10月,原告去深圳与被告一起工作,后由于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私自离开,使原告心理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某芸现年18岁,系在校大学生。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2月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路商品房一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时间,婚后初期较长时间内感情较好,且生育有一女儿,双方夫妻感情的基础是较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是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一些小矛盾和纠纷,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深化相互之间的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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