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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胡某某、秦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淇滨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红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胡某某、秦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乡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红霞,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新乡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王正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新乡附属医院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四原告不服该鉴定于2008年12月2日申请本院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2月28日中止本案审理。

四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3日,原告杜某甲及其妻子胡某娣去新乡八里沟游玩,当车行驶至卫辉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娣受伤,被送至被告新乡附属医院救治。被告新乡附属医院对胡某娣检查后确诊:1、腹部闭合伤;2、左耳廓伤;3、左第7肋骨骨折。胡某娣在被告新乡附属医院住院17天,于2007年10月29日出院,2007年10月30日早上6时30分左右,胡某娣突然昏迷,原告杜某甲拨打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电话,而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对胡某娣实施任何抢救措施,致使胡某娣死亡。经原告杜某甲和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同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娣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胡某娣系因交通事故损伤后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脾破裂,终因脑陈旧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淤血水肿、脑室扩张导致急性颅内压升高压迫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和循环系统衰竭死亡。脾破裂出血、腹腔积血为辅助死因。因被告新乡附属医院对胡某娣的病情极端不负责任,漏诊胡某娣颅脑损伤这一主要伤情,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接到急救电话接诊后未实施任何抢救措施致使胡某娣死亡,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99元。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至x.48元。

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2007年该院接到120急救电话,当时接诊时胡某娣人已死亡,所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附属医院辩称:在胡某娣因发生交通事故送至其医院救治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并一直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无漏诊、误诊行为,经观察治疗患者病情恢复顺利,患者出院时神智清,状况良好,出于对患者病情负责的态度,建议其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但患者未能及时就诊,在家中卫生间突然摔倒死亡。根据新乡医学会鉴定认定:1、其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2、不构成医疗事故。此外,1、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承担比例,且与新乡医学会鉴定是矛盾的;2、造成原告家属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该是交通事故,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对其承担全部责任;3、医疗纠纷有其特殊性,有别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即使进行赔偿,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不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也应承担责任,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对胡某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2、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四原告陈述称:二被告应当对胡某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附属医院漏诊胡某娣颅脑损伤是造成胡某娣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乃至全部责任;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接诊后未对胡某娣采取任何救护措施,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胡某娣的死亡原因;2、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胡某娣的死亡原因是被告新乡附属医院的不作为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附属医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委托属于原告方自行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排除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且胡某娣死亡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鉴定书不客观、不正确,是错误的,对该鉴定不予认可。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新乡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有:新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新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新乡附属医院与胡某娣出院后猝死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新乡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有的医学会会员就来自医疗机构,因此,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鉴定采信度不高;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内容前后相互矛盾,不应采纳;3、医学会所鉴定胡某娣死亡原因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和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同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娣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与证据2部分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乡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和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且该证据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其中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相矛盾部分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228.20元;2、新乡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x.78元;3、胡某娣、杜某甲、杜某明、杜某霞工资表共计四份,用以证明:胡某娣死亡后的误工损失;4、鉴定费、交通费票据96张,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共计x元;5、交通费票据82张,合计1042元;6、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殡葬费、租赁费、停尸费三项,合计3468元;7、户籍及居委会证明五张,杜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杜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胡某娣常住人口登记卡、胡某娣死亡后户籍被注销及居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四原告与胡某娣之间的关系。另外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98元、误工费2715元(其中杜某甲1733元/月÷30天×15天=865.5元、杜某霞2100元/月÷30天×15天=1050元、杜某明1600元/月÷30天×15天=799.5元,共计2715元)、丧葬费x元(x元/年÷12月×6月=x元)、交通费1042元、生活补助费450元(10元/天×15天×3人=45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x元/年×7年÷2=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x元、教育费x元、停尸费1430元、租赁费3468元,以上共计x.4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附属医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不属于医疗行为造成的,而是交通肇事造成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应该赔偿,杜某甲的误工费应是其在胡某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医疗纠纷无关;对证据4中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本身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不全部是鉴定费用,对这些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作为处理医疗纠纷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其应在丧葬费中包括;对证据7身份证明无异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秦某英与户口簿上秦某某的姓名不一致。

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到庭质证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附属医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胡某娣住院期间误工损失,该项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13日,原告杜某甲妻子胡某娣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被告新乡附属医院救治。被告新乡附属医院对胡某娣检查后确诊:1、腹部闭合伤;2、左耳廓伤;3、左第7肋骨骨折。胡某娣在被告新乡附属医院住院17天,于2007年10月29日出院,2007年10月30日早上6时30分左右,胡某娣突然昏迷,原告杜某甲拨打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电话,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赶到现场经检查胡某娣已死亡。经原告杜某甲和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同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娣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胡某娣系因交通事故损伤后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脾破裂,终因脑陈旧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淤血水肿、脑室扩张导致急性颅内压升高压迫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和循环系统衰竭死亡。脾破裂出血、腹腔积血为辅助死因。

2008年5月23日,本院立案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胡某某、秦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与被告新乡附属医院均申请鉴定,2008年9月18日,新乡市医学会作出新乡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2008年12月2日,四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2009年1月1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患者胡某娣因多发脑挫裂伤,突发脑干、小脑出血,脑干功能衰竭致死;2、新乡附属医院在为患者胡某娣诊疗过程中对其颅脑损伤未能引起高度重视,对病情观察不细出现临床漏诊,为其过错行为;3、新乡附属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胡某娣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09年4月3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认为新乡附属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胡某娣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程度为30%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胡某娣死亡被告新乡附属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本案出现了两个鉴定结论。经新乡市医学会鉴定,认定医方新乡附属医院对患者胡某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关注不够或临床漏诊,对病情观察不细,医疗文书记录不规范;医方新乡附属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胡某娣出院后猝死无因果关系;胡某娣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患者胡某娣因多发脑挫裂伤,突发脑干、小脑出血,脑干功能衰竭致死;2、新乡附属医院在为患者胡某娣诊疗过程中对其颅脑损伤未能引起高度重视,对病情观察不细出现临床漏诊,为其过错行为;3、新乡附属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胡某娣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两个鉴定结论均认定被告新乡附属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但二者对被告新乡附属医院与患者胡某娣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一致,新乡市医学会认为新乡附属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胡某娣出院后猝死无因果关系,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告新乡附属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胡某娣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这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和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依据,它并不排除其他证据的适用和效力,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作为司法鉴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综合考评两份鉴定对事故的分析意见,并结合两鉴定机构的地域因素,本院采信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责任的认定,认定:1、患者胡某娣因多发脑挫裂伤,突发脑干、小脑出血,脑干功能衰竭致死;2、新乡附属医院在为患者胡某娣诊疗过程中对其颅脑损伤未能引起高度重视,对病情观察不细出现临床漏诊,为其过错行为;3、新乡附属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胡某娣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因果关系责任参与程度为30%左右。据此,对被告新乡附属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四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因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赶到现场救治时,经检查胡某娣已死亡,故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四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新乡附属医院提出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抗辩意见,胡某娣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教育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1042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误工费2715元之诉请,该项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鉴定费x元之诉请,经审核其中有效票据为8000元,对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停尸费、租赁费等其他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98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x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丧葬费x.50元(按照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标准,计算六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6年÷2人=x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x.48元,被告新乡附属医院承担损失的30%,为x.84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被告新乡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医疗机构具有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社会公益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为宜。以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胡某某、秦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4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胡某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胡某某、秦某某负担6641元,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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