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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弘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与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和委托代理人王强及被告弘运公司、被告冯某某全权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全权代理人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元月29日8时,原告驾驶三轮车从游河乡X路口上国道转弯时,在312线与被告单位所属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左小腿部位血管神经损伤,左足缺失,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原告的残疾程度分别为VII和IX级伤残,鉴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各种损失,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弘运公司辩称,本案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是挂靠车辆,该车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办理的登记手续,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冯某某,并自主支配运行和营利。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冯某国,也是冯某某的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它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也就是追加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冯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同时本案豫x号客车在2009年1月5日,以我公司名义向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驾驶人冯某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百分之三十,因此也应由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在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也应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所负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均未超出我车辆投保的责任保险限额,对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该赔偿中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中判决,为处理事故,给原告治疗,我方已垫付了4328.51元,又向交警部门交了治疗费用x元,两项合计款x.51元,本案应得的赔偿款未超出保险限额赔偿,故我方以上垫付的款应在赔偿款执行中,应由保险公司在总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另行支付给我方。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不承担,另外,强制险与商业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险种,就商业险而言,原告方无权主张商业险出险后的保险金,因为商业险是基于合同关系成立的,原告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无权就商业险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另外,险别应由法庭分开审理,这样既符合法理,又符合两种险别的要求,同时体现法律的严谨、公正。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豫x号客车是挂靠车辆,该车辆是以弘运公司名义办理的登记手续,实际所有权人是冯某某,冯某某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及营利的支配权,该车辆的驾驶人冯某国是车主冯某某雇员。2009年1月29日8时许,高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从游河乡X路口上312国道左转弯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冯某国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避让正常行驶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于2009年1月29日被送往信阳中心医院治疗,共计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由信阳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损伤,2、左膝皮肤挫裂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高某于2009年2月4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77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颈骨折,左侧小腿部位血管神经损伤,左侧小腿及足坏死,脑震荡,花费住院治疗费x.54元,在信阳中心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4328.51元,负压引流护创材料费2700元,拐杖一副142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350元,上述支出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同时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赡养)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交通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其它财产损失费等划责后计款x元,另加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款x元。被告弘运公司以该事故车辆是挂靠车辆,且又有商业险和强制险,根本就不用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被告冯某某则认为原告请求各项费用明显过高,有些尚未实际发生,况且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商业险请求赔付的权利,因原、被告各持已见,未能调解成立。

本院认为,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是冯某某,弘运公司是挂靠单位,作为车主和挂靠单位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事故大队责任认定书为凭,同时事故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新修订实施的《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至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可直接赔偿原告高某,而原告人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长年居住在城市从事经营活动,依据豫高某发(2006)X号文“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它人员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高某交通事故致残等级分别VII级和IX级,有公(交警)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佐证,原告致伤后需转上级医院治疗,有信阳市中心医院意见证明,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和病情治疗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交通费等且数额巨大,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如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在异地医院救治,确需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4000元过高,可支持部分。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在异地,医院救治,陪护确需休息,应根据一般住宿标准可支持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书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费x.54元,信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4328.51元,两项合计款x.05元。2、负压引流护创材料费2700元、拐杖一副142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350元,四项合计3342元。3、误工费84天(参照2009年度道路交通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款3087.23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参照标准同上)84天计款3087.23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84天)每天10元,计款840元。6、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84天)每天30元,计款2520元。7、被赡养人生活费(其父高某圣,1949年6月生)赔偿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7级残承担40%计款x元。三子女分担计款8117.3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高某志X年X月X日生)现在信阳市第九小学就读,赔偿8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7级伤残承担40%,计款x元,减去妻子承担50%,计款x元。9、在洛阳正骨医院77天,每天可支持住宿费50元,计款3850元。10、交通费可支持2000元。11、鉴定费500元。12、残疾赔偿金20年,7级残承担4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年,计款x元,以上总计款为x.84元,另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x元过高,可支持x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余款x.04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及冯某某应承担30%赔偿责任,计款x.95元,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以冯某某所投商业险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冯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向原告高某赔偿保险金合计款x.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0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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