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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桐柏山淮源风景名胜区溪口村陈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庄组)因与被申请人吕某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桐柏县淮源风景名胜区X村X组。

代表人:祝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吕某甲,男,生于1966年2月。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桐柏山淮源风景名胜区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庄组)因与被申请人吕某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庄组组长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浩,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12日,陈庄组起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称,1995年陈庄组、吕某甲双方就腰堰及周边的山坡承包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金每年120元,同时对履行合同的方式、违约责任等也都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吕某甲即在承包的范围内经营。2000年前的承包金已交纳,然而自2000年后的承包金,经陈庄组多次催要,吕某甲未交付。陈庄组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吕某甲支付2000年至2005年拖欠的承包金720元。

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陈庄组与吕某甲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二、吕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庄组交纳承包费220元。吕某甲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

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5年陈庄组与吕某甲签订了堰塘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吕某甲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8年5月1日承包陈庄组堰塘一处,承包用途为养鱼,承包金为每年120元,交款日期为每年的6月X号现金交纳,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吕某甲如不能如数按期交纳承包金,经陈庄组书面通知仍不交纳者,陈庄组有权解除终止合同,吕某甲由此所受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该合同到期后,1998年5月2日,双方协商以原合同为准,在该合同上续签50年。合同订立后,吕某甲在承包范围内经营并履行合同,先后种植了杨树、香椿树,在承包的范围内建了房屋,周边用石头砌了小院、水井等。2000年至2004年承包费吕某甲在2004年8月以前交前任会计何进才500元,具体交纳时间不详。2005年因吕某甲未按时交纳承包费,陈庄组曾于同年10月向吕某甲口头催告交纳,吕某甲以催告人不是组长为由而拖欠。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于1995年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50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00年至2004年的承包费吕某甲于2004年8月以后交纳,有司法鉴定书鉴定,2005年以来的承包费吕某甲未按时交纳,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现陈庄组起诉要求吕某甲支付拖欠的承包金有理,应予支持,吕某甲应支付2005年至2007年承包金360元。吕某甲在承包的范围有一定的投入,为维护农村承包合同的稳定性,促进农村村民的经济发展,陈庄组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6)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桐柏县淮源风景名胜区X村X组与吕某甲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吕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桐柏县淮源风景名胜区X村X组交纳承包费360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实际费2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700元,由桐柏县淮源风景名胜区X组承担2000元,吕某甲承担700元。

陈庄组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吕某甲与何进才恶意串通,在陈庄组起诉后吕某甲交纳承包费的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吕某甲的违约行为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应解除双方的合同,由吕某甲补交2000年以来的承包金。

吕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庄组与吕某甲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0年至2004年的承包金吕某甲已于2004年8月以后交纳,有司法鉴定书鉴定为据,且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陈庄组的印章,陈庄组称吕某甲与何进才恶意串通,在陈庄组起诉后交纳承包费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以来的承包金吕某甲未按时交纳,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鉴于吕某甲在合同签订后在所承包的范围内种植了杨树、香椿树,建了平房、水井等设施,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因此双方所签合同不宜解除,应继续履行。2005年至2007年的承包金360元吕某甲应予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0元,由陈庄组承担。

陈庄组不服二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吕某甲长期拖欠陈庄组承包金,经陈庄组口头催要后吕某甲仍拒不交纳,在陈庄组于2005年起诉后,吕某甲才将2000年至2004年承包金500元交给原组会计何进才,二审认定吕某甲于2004年8月以前将此500元交给何进才与事实不符,吕某甲故意拖欠陈庄组承包金已构成违约,陈庄组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

吕某甲答辩称:吕某甲从未拖欠承包金,2000年至2004年期间吕某甲经济困难,吕某甲向陈庄组时任组长申请缓交承包金得到了准许,2004年期间吕某甲一次性将这几年的承包金500元全部交给了组会计何进才,何进才给吕某甲出具了加盖陈庄组印章的收据。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吕某甲拖欠承包费,经陈庄组书面通知仍不交纳的,陈庄组才有权解除终止合同,而在陈建斌承包期间,陈庄组从来没有给陈建斌发过书面交款通知,更不存在陈建斌收到书面通知后仍不交款的情况,故陈庄组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立,陈庄组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一、二审正确,应予维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5年陈庄组与吕某甲签订堰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吕某甲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8年5月1日承包陈庄组堰塘一处,用途为养鱼,承包金为每年120元,交款日期为每年的6月X号现金交纳,该合同书的第九条第2款约定:吕某甲如不能如数按期交纳承包金,经陈庄组书面通知仍不交纳者,陈庄组有权解除终止合同,吕某甲由此所受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此后双方按合同履行,无有纠纷。1998年5月2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以原合同为准,将该合同续签50年。此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2004年8月15日之后,吕某甲将2000年至2004年承包费500元一次性交给了该组原任会计何进才,何进才为吕某甲出具了加盖陈庄组印章、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的收据一份。2005年期间,祝某某以自己是该组新任组长的名义口头向吕某甲催交承包费,吕某甲以祝某某不是组长为由拒绝向祝某某交纳承包费。2005年12月陈庄组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判令吕某甲支付2000年之后的承包费720元。

另查,吕某甲在承包堰塘期间,在堰塘周围种植了部分树木,建筑了一间平房,打了一眼水井,进行了部分生产性投入。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吕某甲为平息纠纷,表示自愿自2009年起每年向陈庄组增付堰塘承包金120元。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陈庄组与吕某甲所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如何解除承包关系已作出书面约定,双方约定陈庄组在吕某甲拖欠承包费后,应向吕某甲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在吕某甲接到该书面通知后仍不交纳的情况下,陈庄组才有权解除合同。现陈庄组在吕某甲拖欠承包费后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吕某甲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该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陈庄组要求依照该条款的约定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吕某甲何时交纳2000年至2004年的承包费,并不影响吕某甲曾拖欠陈庄组承包费的事实,也不影响陈庄组从未向吕某甲发出过书面催款通知的事实,对于合同双方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具备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吕某甲在承包堰塘期间,已在堰塘周围种植了部分树木,构筑了部分生产设施,进行了部分生产性投资,现解除合同不利于农民的生产、生活,为维护农村农民生产、生活的稳定,保障农民的生活,现不宜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在再审中,吕某甲为平息矛盾,自愿自2009年起每年向陈庄组增付120元承包金的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一种处分,此举有利于促进双方的和谐,应予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桐柏县人民法院(2006)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自2009年起,吕某甲每年向陈庄组增付堰塘承包金120元。

陈庄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陈庄组与吕某甲之间的合同约定,承包金120元应在每年的6月1日交纳。2000年-2004年的承包金吕某甲一直拒绝交纳,陈庄组提起诉讼后,吕某甲明知原任会计何进才已被免职,又与其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收据,且5年的承包金为600元,收据上只写明吕某甲交纳了承包金500元。2005年的承包金吕某甲仍然拒交。吕某甲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陈庄组工作的正常开展。基于以上事实,陈庄组与吕某甲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请求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二审判决和桐柏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支持陈庄组的诉讼请求。

吕某甲辩称,陈庄组没有经过民主选举,景区任命祝某某为组长,大部分群众不认可。承包堰塘的合同约定,经过陈庄组书面通知仍不交纳承包金的,陈庄组才有权解除合同,但从未收到过陈庄组的书面通知,故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吕某甲承包堰塘十多年来在承包范围内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建设看护平房,打了水井,在堰塘周边种植了大量的树木,投放鱼和虾,陈庄组仅为几百元的承包费不应该解除合同。关于2004年8月15日的收据,那是组会计何进才的事情,与吕某甲无关。吕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1、吕某甲与陈庄组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地点位置、四至边界、面积:地点位于本组腰堰一处,边界于四至塘边,水面面积2.5亩。”第二条约定:“承包使用用途:用于养渔。”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合同签订后,吕某甲实际不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堰塘,而且使用了堰塘附近的山坡。陈庄组主张,吕某甲实际使用的堰塘及其附近山坡的总面积至少有16亩;吕某甲主张只有8亩。2、2000年-2004年每年的承包金120元,吕某甲长期拖欠,直至2005年12月陈庄组提起诉讼后,吕某甲才拿出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吕某甲向陈庄组原任会计何进才交纳了2000年-2004年的承包金500元,其中的2004年明显系2005年改动而来,收据上面填写的开具时间是2004年8月15日,该收据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该收据上填写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同期书写形成,其形成时间明显晚于2004年8月。2005年的承包费120元吕某甲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于2008年元月7日提存至桐柏县公证处。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承包合同纠纷,将堰塘交给吕某甲使用是陈庄组的基本合同义务,将承包金按期如数交给陈庄组是吕某甲的基本合同义务。陈庄组与吕某甲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年的承包金于当年的6月1日交纳,而实际上2000年-2004年的承包金吕某甲长期拖欠,2005年的承包金吕某甲明确表示拒绝交纳,吕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陈庄组群众是否认可祝某某是组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吕某甲以不承认祝某某是组长为由拒绝交纳承包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合同约定,吕某甲如不能如数按期交纳承包金,经陈庄组书面通知仍不交纳者,陈庄组有权解除、终止合同。双方作出这种约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吕某甲及时如数交纳承包金,吕某甲对六年的承包金长期拖欠不交,在陈庄组向吕某甲催要时,吕某甲明确表示拒绝交纳,吕某甲的行为表明了其缺乏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陈庄组向吕某甲发送书面催交通知已无实际意义,故陈庄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陈庄组要求吕某甲交纳2000年-2005年的承包金720元,因吕某甲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陈庄组的公章,应当认定吕某甲已经向陈庄组交纳了2000年-2004年的承包金500元,故吕某甲实际上尚欠陈庄组X-2005年的承包金220元,吕某甲应当向陈庄组予以补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桐柏县人民法院(2006)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桐柏县淮源风景名胜区X村X组与吕某甲于1998年5月2日续签的堰塘承包合同。

三、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桐柏县淮源风景名胜区X村X组交纳2000年-2004年的承包金100元、2005年的承包金120元,合计2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2200元,其他诉讼费用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均由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玲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雪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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