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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某及原审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甲。

原审被告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及原审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上诉人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能聪,原审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罗某甲驾驶湘x轿车沿邵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松坡图书馆地段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原告欧某撞倒。罗某甲当即将欧某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67.68元。次日,欧某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06天,用去医疗费62578.97元,其中罗某甲支付34600元,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支付10000元。

2009年12月10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不负责任”。同年12月18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欧某进行伤残评定。2010年3月27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该所还作出(2010)邵人司鉴所临咨X号《咨询意见书》,认为欧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50%。自2010年3月28日起后续医疗费5500元”。欧某支付鉴定费92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湘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某乙。2009年7月22日,罗某乙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止。2010年8月12日,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欧某诉罗某甲、罗某乙、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同日,欧某撤回了对罗某甲、罗某乙的起诉,并与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欧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住院护理费6890元(65元/天×106天)、后期护理费62187元(20726元/年×6年×50%)、交通费800元。欧某自愿放弃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下述赔偿,即住院护理费5148元、后期护理费414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花费的医保自费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7月27日作出融城司鉴[2011]涉鉴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患者欧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63968.25元,其中医保比例自付9125.41元,医保全自付4196.60元,二项合计13322.0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罗某甲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罗某乙虽系肇事车辆湘x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肇事车是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欧某要求罗某乙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罗某乙为肇事车辆湘x向被告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直接向欧某赔偿保险金。欧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62578.97元,扣除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52578.97元,此款应由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欧某。因罗某甲已垫付了34600元,故相抵后的余款17978.97元应由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付给欧某,而垫付的医疗费34600元则应由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直接给付罗某甲。欧某因交通事故住院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12元/天×106天),此款亦应由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欧某。欧某为进行伤残评估而花去的鉴定费1575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由罗某甲予以赔偿。欧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虽然有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书》,但自《咨询意见书》出具之日至辩论终结之日欧某未能提供进行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考虑。欧某诉请的营养费1590元,有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应予支持。罗某甲辩称欧某花费的医疗费包含了治疗其在住院期间摔伤而导致骨折及其他疾病的费用,但不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罗某甲要求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赔付其垫付的36600元的医药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某医疗费179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营养费1590元;(二)被告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鉴定费1575元;(三)驳回原告欧某要求被告罗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上诉称,从欧某提交的住院清单和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欧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其在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时一并在治疗其他疾病,原判在确定损失金额时未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当。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7条第2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了欧某的医疗费用中的医保自负费用为13322.01元,原判未予核减该部分费用不当。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了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原判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确定应赔偿金额。本案在核减医保自负费用13322.01元和计算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后,保险人只应承担33485.17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车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34600元,保险人已无需再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欧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甲、罗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驾驶证,湘x车辆的行驶证,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统计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融城司鉴【2011】涉鉴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调解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的损失金额及各赔偿义务人赔偿额的确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欧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2578.97元,上诉人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称欧某在治疗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的同时在治疗其所患的其他疾病,部分医疗费用系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在确定欧某的损失额时应予剔除,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称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欧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62578.97元,保险人于另案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欧某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为52578.97元,罗某甲垫付医疗费34600元后,欧某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只有17978.97元,该损失金额小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判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欧某实际医疗费损失17978.97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财保邵阳市大祥支公司称其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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