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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五矿盛盈合轻金属(山西)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五矿盛盈合轻金属(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乡县蟠洪循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保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西安、李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五矿盛盈合轻金属(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向被告天宏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保超、任燕,被告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西安、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矿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山西省芮城风陵渡金水河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河公司)和天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按天宏公司技术标准、技术资料和要求,由天宏公司向金水河公司制作不同规格型号的成套球磨机三台、成套破碎机一台、螺运机二台和斗提机四台,合同总价款为103万元,优惠1万元,实付102万元;交(提)货地点为天宏公司,交(提)货时间为6月20日至6月30日;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第二次付款65%组装完毕、验收满意付清(六个月内)。签订合同后,按约向天宏公司支付了30.6万元的定金。2008年8月15日,金水河公司、五矿公司和天宏公司三方签订了变更合同购销方事宜,约定5月22日金水河公司与天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购货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五矿公司承继。8月19日五矿公司支付第二次货款即66.3万元。经五矿公司多次催促,天宏公司才于8月26日给五矿公司发运了部分产品,缺少配套设备,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台螺运机和四台斗提机至今未发货。经五矿公司多次催促,天宏公司至今未履行。天宏公司的行为已使五矿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五矿公司为此支付大量差旅费,直接和间接损失超过50万元,五矿公司主张2万元损失,保留追索其他损失的权利。为此原告五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天宏公司返还货款96.9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息);3、天宏公司赔偿五矿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差旅费损失x元和其他损失共计x元)。

被告天宏公司辩称,1、五矿公司所诉不是事实,天宏公司没有违约,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2、该合同的签订系五矿公司工作人员王浩与天宏公司公司业务经理王平恶意串通,天宏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知情,故天宏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3、此纠纷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2月23日在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达成还款协议,此纠纷已终结,五矿公司现违反双方的还款约定将该案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购销合同是否系双方所签,是否存在他们恶意串通,侵犯当事人利益的情况;2、该购销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是否违约;5、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6、该纠纷是否已协商解决完毕。

原告五矿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及设备配置单和设备报价单各一份;2、2008年8月变更合同购货方事宜。证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1、单位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五矿公司已向天宏公司支付货款96.3万元。

第三组证据:1、发货清单3份。证明2008年8月26日天宏公司向五矿公司发货球磨机3台、破碎机1台,但缺少相关配件。

第四组证据:1、2008年8月25日李某甲向五矿公司出示的保证函一份,证明五矿公司在第二次付款后拖延发货。2、催货函一份。证明五矿公司要求天宏公司最迟于2009年5月30日前发清全部剩余设备及缺少的配件设备。但天宏公司公司无人接收。

第五组证据:1、差旅费报销单5份。证明因天宏公司违约,五矿公司处理此事支付的差旅费损失。

第六组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设备安装补充协议、山西祁县金利恒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因天宏公司违约,五矿公司另行购买了剩余设备,天宏公司再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七组证据:1、报案材料一份(共3页)。证明五矿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货款96.9万元,但五矿公司仅收到价值40万元左右的货物。天宏公司也认可该购销合同。

第八组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天宏公司向五矿公司发运的球磨机齿轮宽窄不一,存在质量问题。

第九组证据:证人张世东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6月9日到2009年12月10日证人在五矿公司任环境安全部经理。当时公司刚刚组建,人员比较少,证人是河南人,公司要证人负责与天宏公司联系催要货物的事。证人前期一直与王平联系发货,天宏公司给五矿公司的货物没有发完,证人多次给天宏公司打电话催要货物,并多次到天宏公司洽谈发货事宜,还多次到巩义市李某甲的家中协商此事。证人无法讲述具体名称,但能找到李某甲家。三份发货清单的收货人是证人签的名,备注栏上的“未发设备”真实,“未发的货物”是证人所写;这些设备是整套设备的一部分,王平当时跟证人讲,这些产品是天宏公司无法生产的外购件,为了节约费用这些产品从外购厂直接发到五矿公司。清单上所发的货物是从巩义市X镇X路北鑫现机械设备制造厂发出的,王平讲这是天宏公司的分公司。证人进去看设备上打的标牌全是天宏公司的标志。两张照片上的球磨机是天宏公司所发的货物。

经质证,天宏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天宏公司业务经理王平拿公司的空白合同私自与五矿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合同内容天宏公司并不知情。从该合同的落款上看,字是压在章上的;对设备报价单有异议。认为该报价单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天宏公司公章,王平没有签名;对设备配置单、变更合同购货方事宜有异议。认为天宏公司从未收到上述证据,对以上事宜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天宏公司已收到该款项。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仅有王平的签名,备注未发的设备不属于合同签订的发货内容;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证函是复印件,未加盖天宏公司的公章,签名不是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本人所签。被告从未收到催货函;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五矿公司单方出具的票据,不能证明是为天宏公司的业务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天宏公司一直与王平协商解决此事,从未出具报案材料;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单纯依据照片不能证明系王平所发货物。五矿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天宏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在履行时全由王平办理发货事宜,是从另外一个厂家发的货,不是从天宏公司发出的,也不是天宏公司的货物;在三张发货单上证人所签的未发货物在合同中并未显示,五矿公司不能证明是未发货物。

被告天宏公司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1、2008年5月20日王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平与金水河公司的王浩恶意串通签订的购销合同。

2、申请法院调取洛阳市公安分局经济犯罪经侦大队关于天宏公司报案涉嫌王平(又名王X)职务侵占一案的卷宗材料(共31页)。证明王平是天宏公司的销售经理,向五矿公司发货80万元。

经质证,五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天宏公司业务经理王平单方出具,不能证明付给金水河公司王浩。该证据与五矿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相互印证,如果真的付给王浩,那么涉嫌犯罪。

被告天宏公司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1、2008年5月20日王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平与金水河公司的王浩恶意串通签订的购销合同。

2、申请法院调取洛阳市公安分局经济犯罪经侦大队关于天宏公司报案涉嫌王平(又名王X)职务侵占一案的卷宗材料(共31页)。证明王平是天宏公司的销售经理,向五矿公司发货80万元。

经质证,原告五矿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平向五矿公司发货80万元;对2008年10月10日五矿公司给天宏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需回公司核实。该证据证明王平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天宏公司承担;询问笔录中涉及的货物价值与天宏公司报案材料所涉及的货物价值自相矛盾,五矿公司对报案材料中涉及40万元的价款不予认可。天宏公司给五矿公司发了球磨机主机和螺运机主机,但没有发电机、衬板、启动装置等辅助设备,致使机器无法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5月12日,天宏公司和金水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金水河公司购买球磨机1830×7000、1500×4500、1200×3000各一台、破碎机400×600一台、螺运机400×1300、400×9000各一台、斗提机350×26M、350×16.5M、300×10M、300×13M各一台,总金额103万元(减少1万元);质量按天宏公司技术标准、技术资料和要求制作;交(提)货地点为天宏公司,交(提)货时间为6月20日至6月30日;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当场验收、满意提货,未尽事宜提前提出协商有效;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第二次付款65%、余5%组装完毕验收满意付清(6个月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均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款》和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另付配置单一份,按要求生产;天宏公司免费派技术员到场指导安装、调试和技工培训,食宿由五矿公司负责。2008年8月15日,金水河公司、五矿公司和天宏公司三方签订变更合同购货方事宜一份,载明金水河公司与天宏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价值102万元,因业务变化,购货方变更为五矿公司,预付款30%金水河公司已付,五矿公司转回金水河。2008年5月18日五矿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定金30.6万元。2008年8月19日五矿公司支付货款66.3万元。2008年8月26日天宏公司给五矿公司发运1500×4500球磨机一台、减速底座传动装置一件、衬板108块(电机未发,价13.5万元)、1830×7000球磨机3/1件/台(大齿轮连接丝、衬板、电机未发,总计16万元)、1200×3000球磨机2/1件/台、破碎机400×6002/1件/台(电机轮)(衬板、电机未发、价14万元),以上货物总价款43.5万元。2008年8月25日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伟出具函件一份,载明五矿公司购买选矿设备数台,因故需延时安装,天宏公司保证,按要求提供技术服务。天宏公司对产品质量保修半年(安装之日起),人为责任和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2008年10月10日五矿公司给天宏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河南洛阳天宏重工:至2008年10月10日,贵公司发运给五矿公司的磨矿设备总价值约42万元左右,尚欠我公司约80余万元的设备未发运,望按约定期限尽快发运。

另查明,原告五矿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与祁县金利恒源昌建材机械厂另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安装补充协议各一份,购买斗式提升机、链板输运机、皮带输运机、衬板、电机8级x、连接管、出料筛子、出料罩体、大齿轮罩、电机底座、衬板螺栓、启动柜x、进料装置,共计货物总价款x元。

在庭审中,原告五矿公司提出因多次到天宏公司催货,支付差旅费x元,直接和间接损失超过50万元,要求被告天宏公司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求,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告五矿公司提出天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宏公司提出该合同的签订系五矿公司工作人员王浩与天宏公司公司业务经理王平恶意串通、此纠纷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2月23日在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达成还款协议,此纠纷已终结的抗辩意见,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五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96.9万元的货款,被告天宏公司在履行了价值43.5万元货物后,至今未交付剩余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五矿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货款53.4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五矿公司提出因多次到天宏公司催货支付差旅费x元,直接和间接损失超过50万元,要求被告天宏公司赔偿2万元损失被告天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宏公司提出该合同的签订系五矿公司工作人员王浩与天宏公司公司业务经理王平恶意串通、此纠纷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2月23日在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达成还款协议,此纠纷已终结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五矿盛盈合轻金属(山西)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南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五矿盛盈合轻金属(山西)有限公司货款53.4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息);

三、驳回原告五矿盛盈合轻金属(山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五矿盛盈合轻金属(山西)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河南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将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李某燕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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