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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乙合伙合同履行纠纷案

时间:2004-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南川法民初字第1102号

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生于1962年3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重庆市X区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64年1月30日,汉族,南川市教委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64年7月2日,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周泽雨,系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67年9月4日,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乙合伙合同履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云贵、任明模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分别于2004年10月21日和200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经南川市有关部门招商引资到南川从事肉类加工的个体户。2003年9月,我与南川市食品公司达成购买南川市肉联厂的意向协议后,该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该企业的资产拍卖过程中,我均积极争取购买。2003年3月1日我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合伙购买南川肉联厂的简单协议,约定我们合伙购买该破产企业的资产,各出资50%,也各占50%的股份。由于2003年3月2日的拍卖未能举行,我于不久即到成都治病,但其间仍与破产清算小组联系购买事宜。2004年3月25日,被告在我的出纳杨三明手中领取了我应承担的参加竞买的保证金25万元后,参加了3月26日举行的拍卖会,并竞拍成功。但事后,被告反悔协议,拒不承认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事宜。经有关部门调解仍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并判决我享有原南川市肉联厂的50%的资产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所签订的《关于购买南川肉联厂解单协议》,证明双方合伙购买肉联厂破产资产的合意。

2、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3月25日出据给杨三明的收款25万元的收条1张,证明自己交付按双方约定应承担的于3月26日报名竞买肉联厂的保证金的一半的事实。

3、原告孙某于2004年6月13日向张某乙发出的“关于要求缴纳购买肉联厂企业资产款额和明析产权份额的通知”及第X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及查询邮件回单,证明在被告购买肉联厂成功后,自己向被告要求依合同交纳购买款的事实及被告张某乙收到该通知的情况。

4、重庆创毅拍卖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交发的拍卖公告,竞买登记书、拍卖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目录,证明此次的拍卖经过并明确在特别告知中已确认只有从事肉类加工的人才有报名竞买的资格。

5、原告孙某于2003年9月16日与南川市食品公司签订的“南川市食品公司破产核心资产买卖意向协议书”,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购买肉联厂资产。

6、证人冉胜华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为2004年3月26日的拍卖会曾通知过原、被告以及被告张某乙曾与原告孙某电话交谈购买肉联厂的事宜和原、被告为共同购买发生纠纷后,自己曾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

7、证人杨三明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原告孙某的出纳工作人员,以前与被告张某乙之间无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

8、证人杨建中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知道原、被告之间有合伙购买的协议和2004年3月26日的拍卖会中原告的妻弟赵东升曾参加拍卖并举牌的事实。

9、证人王宏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孙某曾向其谈过委托张某乙参加拍卖会竞买和赵东升举牌竞买的事实以及被告竞买成功后,在进行资产移交中原告孙某参加资产接收,在双方为合伙购买产生争执后,南川商委及其本人曾对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

10、南川商委发[2004]X号文件,证明在肉联厂资产由二人购得后,曾决定由原告担任厂长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只针对2004年3月2日的购买有效;自己收取杨三明的25万元不是原告交的保证金;原告所邮寄的信函内容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原告与食品公司的意向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拍卖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据无异议。南川商委的文件,因现已宣布作废,因而是无效的。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曾签订合伙购买食品公司肉联厂的协议属实,但该协议只是针对2004年3月2日的竞买,因而是附条件的协议。我现于2004年3月26日购得的食品公司肉联厂的资产系我个人购得,未与原告合伙购买。原告的妻弟未参与竞买,我也未收原告的25万元保证金,我与杨三明有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产权出让合同书及其附件,证明肉联厂资产由其一人购买所得以及资产的内容。

2、交接记录,证明肉联厂资产的交接情况,佐证其与孙某不属共同购买。

3、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拍卖的情况,佐证其与孙某不属共同购买。

4、竞买登记书,证明其参加竞买登记的情况,佐证其与孙某不属共同购买。

5、保证金缴款依据,证明竞买保证金由其一人缴纳,佐证与孙某不属共同购买。

6、南川市人民法院(2003)南川法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食品公司肉联厂已破产,其所购资产属肉联厂破产资产。

7、被告与孙某关于购买南川肉联厂的协议,证明其与孙某共同参加购买肉联厂的约定只针对2004年3月2日的拍卖会。

8、蒋信华与孙某关于购买肉联厂的协议,证明孙某与蒋信华也有共同购买肉联厂的协议,佐证其与孙某共同参加购买肉联厂的约定只对2004年3月2日的拍卖会。

9、三张食品公司的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购得肉联厂破产资产后已组建了新的公司。

10、高瑞食品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孙某于2004年5月14日(肉联厂拍卖后)也组建了自己的食品公司,佐证孙某与其不属共同购买肉联厂破产资产。

11、孙某于2004年3月26日住宿登记表,证明孙某2004年3月26日在南川,佐证孙某与其不属共同购买肉联厂破产资产。

12、证人吴少年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原告拟定后自己抄写的,是针对2004年3月2日竞买而签订的。

13、证人张亮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26日拍卖是被告举牌并以450万元的价格购得肉联厂的破产资产,并证明在拍卖会现场未看见赵东升。

14、证人颜建华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举牌成功竞买的事实和赵东升不在拍卖现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产权出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交接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登记书、南川市人民法院(2003)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以此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于2004年3月26日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提供的缴纳保证金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与蒋信华签订的协议和原、被告分别申请注册的工商登记档案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反驳。对原告孙某2004年3月26日的住宿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吴少年、张亮、颜建华的证言只对吴少年抄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其余证明内容否认。

闭庭后,原告还提供了南川市商业委员会于2004年6月16日向南川市西城国税所出据的证明1份,证明南川市肉联厂是出卖给原告孙某、被告张某乙的。

综合以上当事人的陈某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曾系租赁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杀牛车间经营肉类加工的个体户。2003年9月16日,南川市食品公司与原告孙某达成将该公司肉联厂的资产出售给原告的意向协议后。该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经申请被本院宣告破产。2003年12月8日南川市食品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与重庆创毅拍卖有限公司达成委托拍卖合同,对原食品公司(含肉联厂)的资产遂步进行拍卖。在南川市食品公司破产还债并进行资产拍卖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向破产清算小组表明意欲购买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的意向,并曾与该公司的原另一承租人蒋信华达成共同购买肉联厂资产,或由一方购得并同意另一方继续承租部份资产经营的协议(该协议未签署签订时间)。后由于肉联厂资产的几次拍卖均因故不能成功,原告又于2004年3月1日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由吴少年执笔抄写的《关于购买南川肉联厂解单协议》。双方约定:“为了争取购买南川肉联厂及2004年3月2日的购买,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约定:共同承担风险,共同经营、发展、管理、股份各50%;双方与拍卖公司举行拍卖,任何一方成交签字生效,所有责任共同承担。在560万元以内的成交,均各负担50%的资金(包括应交纳的50万元竞买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报名参加3月2日的拍卖会,但因故仍未能如期举行。

在重庆创毅拍卖有限公司准备再次于2004年3月26日主持拍卖原肉联厂资产前,担任南川市商业委员会副主任兼南川市食品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组长的冉胜华安排他人将此情况通知了原、被告,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3月26日参加了此次在南川市交易大楼举行的拍卖会,并成功地以450万元的竞价购买了原肉联厂的破产资产。该资产也由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4月26日接收(证人证明,原告也在场),同日,南川市商业委员会根据肉联厂[2004]X号文件请示精神,以南川委发[2004]X号文件同意原告孙某担任新组建的南川市肉联厂厂长,但次日由于被告张某乙提出异议,南川市商业委员会即作出通知,宣告该文件作废。此后,原、被告为是否为合伙购买的原肉联厂资产发生分歧,经证人冉胜华和王宏等人对双方进行协调无果。

另查明:2004年3月25日,被告张某乙出据收条1张,收到原告的出纳员杨三明现金25万元。原告称该款是杨三明代其支付的用于交纳竞卖的保证金,而被告称此款是与杨三明的其它经济往来。但未说明其往来内容或举证证明。2004年6月13日,原告孙某曾寄给由被告张某乙签收的挂号邮件1件,原告称其寄信内容为要求按约交纳购买价金和明析股权,但被告否认是此内容。被告张某乙在竞买成功后,即将预交的购买保证金中的45万元抵作购买金,另支付了205万元购买金,还交纳了拍买佣金5万元。

2004年9月20日,被告张某乙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以其所购得的原肉联厂的部分资产按100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成立了“南川市三张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5月14日,原告孙某在南川市X村X组租赁他人房屋以80万元注册资本申请成立了“重庆高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但现仍在其原租赁的肉联厂的车间内生产)。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解单”应是“简单”属错字,“为了争取购买南川肉联厂及2004年3月2日购买”中的“及”应理解为“和”、“包括”。而被告认为因该协议中还有错别字,因而“及”本是只针对2004年3月2日的购买的意思。

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属附2004年3月2日为解除条件的协议。

2、所购肉联厂是否属原、被告共同购买或共有。

本院认为:杨三明是原告的出纳工作人员。被告张某乙出据给杨三明的25万元人民币的收条,因杨三明否认与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承认是为原告支付的竞买保证金,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应收取杨三明25万元的事实依据。故该款应依法认定为是杨三明支付的原告应承担竞买保证金25万元。原告孙某于2004年6月13日寄给被告张某乙的信函,被告张某乙对收到信函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该信件的内容是要求缴纳购买款和明析产权的内容否认的主张,由于张某乙未能出示该信件的内容或提供其它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只能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推定该信件的内容是原告所主张的内容。

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为共同购买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的意思明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其民事权利、义务清楚,内容也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不管是“简单”协议,还是“解单”协议,均属一种合意,且目前尚无“解单”的汉语组词,故该协议应视为是简单协议。“及”字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到达”、“赶上”的意思或作为连接并列的名词或名词性词组。综合本案的发展过程来看,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为3月2日的购买,由原告孙某报名并交纳了竞买保证金。3月2日的拍卖活动非原、被告的意志决定而未能如期举行后。在拍卖公司准备再次于3月26日举行拍卖会前,清算组将此情况告知了原、被告。且被告也在清算组与原告为合伙购买的事宜电话协商过。被告为交纳5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而到原告的出纳手中领取了原告依约应承担的25万元的份额。且从证人的陈某和拍卖公司的3月2日的拍卖记录中对“450万元”处更改的证据来看,相互间可以映证证明原告的妻弟赵东升(已死亡)在拍卖会的当日是到了拍卖现场的。被告张某乙竞买成功后,原告孙某又积极要求依约交付自己应承担购买价金,均未放弃权利的主张和义务的履行。因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合伙购买肉联厂的破产资产,而不是只针对购买过程中的某1个拍卖公告的内容,这也与双方协议中的“及”作为连接词的表意不发生矛盾。因此,该合同不是附3月2日为解除条件的合同。被告张某乙参加竞拍并购得的食品公司肉联厂的破产资产,应属双方共同购买的共有财产。按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方成交签字生效,所有责任共同承担”的约定,被告应诚实地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而不应反悔该协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张某乙在竞拍成功后,现已向拍卖公司和南川市食品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交纳了225万元购买金和5万元的佣金,共计已负担230万元。因此,原告除已预交的25万元竞买保证金转抵为应承担的购买价金外,还应支付200万元购买价金和2。5万元佣金(5万×50%)。

综上所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南川肉联厂的解(简)单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

二、2004年3月26日由重庆创毅拍卖公司组织拍卖的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的资产归孙某、张某乙共有,双方各占50%的资产权。

三、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乙共同购买的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的价款450万元。张某乙已支付225万元,孙某已支付25万元,下差的200万元人民币由孙某支付;

四、由原告孙某偿付给被告张某乙垫付的拍卖佣金(略)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孙某负担(略)元,被告张某乙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朝宾

审判员夏云贵

审判员任明模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广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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