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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78号被告人林某、石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绰号“X”),男,42岁。

被告人石某,男,23岁。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6月15日,被告人林某伙同兰某(另案处理)租用被告人石某的小车在通道县、靖州县和本县范围流窜作案,盗窃他人摩托车、电某、现金等财物某计2092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单独盗窃摩托车一起,价值2140元;伙同兰某盗窃摩托车一起,价值10580元;伙同兰某、石某共同盗窃五起,价值8200元。

1、2011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兰某,租用石某的小车窜至贵州省白市X村盗窃1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和1辆黑色125摩托车,之后各分1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被林某经石某以1180元卖给若水镇的杨某喜,林某得赃款10OO元,石某得赃款180元,另1辆摩托车被兰某拿走去向不明。

2、2O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租用石某的小车与其他朋友到通道游玩,在回家途中,路过通道县X村潘某某家时,林某临时起意,一个人将潘某某家的豪爵x-7A两轮汽油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林某将此摩托车交给绰号叫“胖子”的出卖后得赃款800元。经鉴定,潘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140元;

3、2011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兰某租用石某的小车窜至贵州省天柱县一农宅,盗窃42 TAOC液晶彩电1台,后通过石某牵线,经石某介绍以16OO元卖给林某镇的梁某某,林某得赃款15OO元,石某分得介绍费100元。

4、2O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兰某窜至通道县X镇原县皮肤病防治医院,盗窃杨某某的建设牌雅马哈x-3A两轮摩托车1辆;当晚又在通道县机械厂内盗窃吴某某的轻骑铃木x-3C红色摩托车1辆。兰某、林某盗得摩托车后各分1辆,林某将吴某某的摩托车通过“胖子”以2000元卖给胡某某,另1辆摩托车被兰某骑走后去向不明。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6300元,吴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4280元。

5、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兰某租用石某小车窜至靖州县X村刘某某家,盗走42 T等离子彩电某台。林某以15OO元价格将其中1台卖给广坪镇的李某某;另1台被林某带回自己家中使用。经鉴定,刘某某家被盗的电某价值为2700元。

6、2011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兰某租用石某的小车窜至黄茅乡林某站,采取翻墙入室和擦片开门的手段分别进入居住在林某站唐某某、杨某、唐某某、明某某的住房内,盗走现金18OO余元和玉石某子等物。作案后,林某分得现金300元,石某分得玉石某子1个,其余赃物某兰某拿走。

7、2011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兰某租用石某的小车窜至会同县X镇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林某家中,盗走林某的纽曼牌手机,赃物某兰某拿走。经鉴定,被盗的“纽曼”牌手机价值为9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明知林某、兰某是去盗窃而提供交通工具,并有帮助销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林某、兰某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积极实行的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被告人石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石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

(1)、林某的陈述,证明今年6月15日凌晨,被盗了1台“纽曼”牌的手机。

(2)、杨某、唐某某、明某某的陈述,证明6月13日分别被盗现金590元、760元和1台索尼照相机、两块玉坠、1个银菩萨、50元和600元的手机。

(3)、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家里才搞的装修,6月16日发现一楼、二楼的彩电某盗了。

(4)、吴某某的的陈述,证明6月1日发现放在楼下的红色铃木125-3C摩托车被盗了。

(5)、潘某某的陈述,证明5月5日发现自己的豪爵125-7A摩托车被盗。

(6)、杨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于5月31日停放在双江镇原皮肤病防治院楼下的雅马哈125-3A的红色摩托车被盗。

2、证人证言

(1)、石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帮“三毛”和石某介绍以1600元卖了1台液晶电某给梁某某的事实。

(2)、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11年5月初,经石某介绍从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买了1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付款1180元的事实。杨某某辨认出卖红色本田摩托车给自己的人是X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林某。

(3)、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2011年5月初,经杨某某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在两个人手中买了1辆红色铃木125的摩托车的事实。胡某某辨认出卖红色铃木125摩托车给他的是X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石某。

(4)、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放了1台液晶电某到家里的事实。

(5)、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农历5月初,花1500元从一个男人手中买了1台42 T的液晶电某的事实。

(6)、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经石某介绍在石某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买了1台42 T的AOC液晶电某的事实。

3、物某、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取物某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分别从李某某处提取液晶电某1台;甄宏财处提取豪爵摩托车1辆;梁某某处提取AOC液晶电某1台;杨某某处提取本田摩托车1辆;林某处提取创维液晶电某1台;胡某某处提取红色铃木摩托车1辆。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石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抓获经过,证明分别抓获被告人林某、石某的过程。

4、鉴定结论

(1)、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会价认鉴字(2011)X号),证明被害人林某堂家被盗的纽曼牌手机在被盗时价值为920元;

(2)、通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通价认鉴字(2011)X号),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在被盗时价值为6300元;

(3)、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靖价认鉴字(2011)X号),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家被盗的两台电某在被盗时价值为2700元;

(4)、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会价认鉴字(2011)X号),证明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在被盗时价值为4280元;

(5)、通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通价认鉴字(2011)X号),证明被害人潘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在被盗时价值为214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X乡农贸市场形林某堂家中二楼的客厅内、证明潘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其住房东面屋檐下、证明刘某某家被盗电某的现场位于其家一楼客厅和二楼娱乐室(电某墙上)、证明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位于双江镇原皮肤病防治院内、证明吴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位于双江镇机械厂院内一住宅楼下。同时,被告人林某对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两人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并证明2011年6月15日凌晨,“石某几”明知林某、兰某是去实施盗窃仍驾车将两人带到作案地点沙溪并在车上等候,林某、兰某两人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跑的事实。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己的车是中华尊驰,车牌号码是湘x,2011年6月15日凌晨,自己明知兰某、“三哥”去实施盗窃仍驾车将两人带到作案地点沙溪,在车上等候兰某、“三哥”时被群众抓获的事实。并证明自己多次租车给兰某、“三哥”实施盗窃的事实。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当庭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明知林某、兰某是去盗窃而提供交通工具,并有帮助销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林某、兰某的共犯,亦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积极实行的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某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周某凡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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