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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农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琨鹏,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农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9日亿农公司的股东张某与李某某协商,由李某某出资成为亿农公司的股东,李某某的股份为30%,分红按40%的比例进行分配。2006年11月27日,因经营管理出现问题,亿农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亿农公司解除股东股份合作的处理办法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亿农公司与李某某按6:4的比例对利润进行分配,亿农公司接收全部债权债务,李某某退出公司股份,如应收帐款出现差错,由李某某承担相应损失。协议签订后,亿农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李某某其全部应得利润,并接收了全部债权、债务。亿农公司接收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后,发现大部分债权不能实现,且多支出债务x元,造成亿农公司巨大损失。为此,亿农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某承担差错损失x元(负债x元×李某某应承担40%的比例=4000元,接收苏兰珍的债权x.5元-苏兰珍案件中撤回的x.2元-判决确认的x.3元=共损失x元×李某某应承担40%的比例=x元,两项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亿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亿农公司解除股东股份合作的处理办法补充协议,亿农公司应收账款不存在差错;亿农公司所说的差错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亿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亿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亿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关于亿农公司解除股东股份合作的处理办法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经亿农公司与李某某双方核对后,李某某移交的全部应收账款为x.17元;

第二组证据:资产负债表及应收账款明细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移交的债权中,苏兰珍应收货款是x.3元,其他应收账款是6727.2元;

第三组证据: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确认苏兰珍拖欠亿农公司的货款金为x.3元,与李某某移交的该笔债权差额为x元;

第四组证据:李某某在2008年7月21日向亿农公司出具的扣款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在移交债权债务时少列x元债务。

经质证,李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应收款认定数字出现差错,由乙方承担相应损失”不是李某某应承担40%损失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资产负债表无异议,对应收账款明细有异议,双方均没有签字;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双方债权移交出现差错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2006年11月28日张某出具的收条一份;2、资产负债表一份;3、承诺书一份;4、2010年12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一份;5、2006年12月6日情况说明一份;6、2006年12月14日亿农公司签字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因亿农公司违约,在亿农公司补偿李某某2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处理办法补充协议,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没有差错损失。

第二组证据:2006年12月13日李某某所打的收条一份。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没有差错,亿农公司应支付李某某x元,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证明李某某移交的债权债务没有差错。

第三组证据:(2008)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亿农公司是认可双方所移交款项为30万元;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双方25万元的对账单;(2010)老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亿农公司撤诉的10万元,这个差错是自己造成的。亿农公司以该判决书做为差错依据是错误的。

经质证,亿农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亿农公司违约,也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履行完后续义务,2006年12月6日的情况仅说明李某某有义务到客户处办理认可手续,该组证据也证明的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不能证明李某某移交的账款不存在差错,因李某某移交的债权手续不完整,导致亿农公司在起诉后部分请求被法院予以驳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收条仅证明了李某某收到亿农公司的解除合作的余款x元,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后续义务已履行完毕;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判决书已经被法院撤销,亿农公司虽然按照双方移交的30万元进行诉讼,因李某某移交的30万元款项存在虚假和不真实,法院不支持其请求x元的情况下才起诉李某某,因此该证据不是最后损失的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2月29日股东张某与李某某协商,由李某某并出资成为亿农公司的股东,并约定李某某在亿农公司的入股比例为30%,张某的入股比例为70%,李某某的分红按40%,张某分红按60%进行分配。后双方因经营管理发生纠纷,2006年11月27日,亿农公司与李某某签署了一份关于亿农公司解除股东股份合作的处理办法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亿农公司按60%、李某某40%的分配方式对利润进行了分配,李某某退出公司股份,由亿农公司接收全部债权、债务,如应收帐款认定数字出现差错,由李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后亿农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其应得的分红,并接收了全部债权x.17元及债务,其中,苏兰珍应收货款是x.3元,其他应收账款是6727.2元,共计x.5元,因苏兰珍未按时偿还债务,2007年10月22日,亿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兰珍支付货款x.3元、三包件6727.2元及利息,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亿农公司撤回了货款x元和三包件款6727.2元部分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确认苏兰珍拖欠亿农公司的货款金额为x.3元,与李某某移交的该笔债权差额为x元(x.3元+6727.2元-x元-6727.2元-x.3元),亿农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某承担x元按照40%比例承担x元。2008年7月21日,李某某向亿农公司出具关于太普公司扣款问题的说明,李某某在移交债务时少列债务x元,并承诺对该笔债务按比例其承担(40%)即4000元。李某某造成亿农公司差错损失共计x元。亿农公司认为李某某应当按40%比例承担x元。为此,亿农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006年11月27日原告亿农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署了关于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解除股东股份合作的处理办法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如应收帐款认定数字出现差错,李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亿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全部利润,被告李某某在移交的债权、债务中出现差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亿农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利润分配比例40%承担差错损失x元(x元×40%=x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亿农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因移交债务时出现差错损失x元,李某某按比例40%承担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亿农公司出具扣款问题的说明中自愿按照40%的比例承担移交债务出现的差错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差错损失x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亿农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某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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