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与程某某、付某某、毛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再终字第37-2号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亮,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霞,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某,又名毛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木某某,男,1966年6月17生。

原审原告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与原审被告程某某、付某某、毛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9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某健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亮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霞、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与原审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付某某、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7年6月7日,李某丙经人介绍给被告程某某在泌阳县X镇工地打工,平时程某某在工地时,工地上由程某某指挥,如程某某有事,指定付某某为临时代理施工管理人员。2007年7月15日中午,程某某吩咐工地第二天停工一天。晚上毛某到达工地,买了烧鸡、卤肉等,付某某说明天给我打个忙工。2007年7月16日早上,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等人一起去方城县X乡毛某家中填地基,到晚上20时返回春水,途中因李某丙驾驶的车辆是改装铲车且无照明设备,加之路况不好,致使李某丙翻车,村民将他救出,后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将李某丙接走,付某某也随救护车去舞钢市人民医院,第二天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付某某给付某秀莲5500元。

另查明:李某丙没有铲车驾驶证。

原一审认为:李某丙等人经付某某召集到方城县X乡毛某家中打忙工,为其填地基,属于为付某某、毛某帮工,对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辩称毛某用车垫土经过程某某的同意,但毛某自认此事是让付某某帮忙干活,没有给程某某说,对付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但程某健作为工地的管理者,忽视安全管理制度,致使只在工地使用的改装铲车和自卸三轮被开出工地给人帮忙,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李某丙本人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也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自己没有铲车驾驶证,且明知铲车系改装且无照明设备的情况下开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责任,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停尸费第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李某丙的三个子女均已满18周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拖车费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因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8440.5元、交通费494元、停尸费900元,共计x.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程某健承担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原告7505.51元;二、被告付某某承担25﹪,共计x.78元,扣除付某某已给付某5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原告x.78元;三、毛某承担2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原告x.7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保全费200元,有原告承担597元,程某健承担150元,付某某承担373元,毛某承担373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等人经付某某召集到方城县X乡毛某家中打忙工,为其填地基,属于为付某某、毛某帮工,付某某、毛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作为工地的管理者,忽视安全管理制度,致使其仅在工地使用的改装铲车和自卸三轮被开出工地给人帮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李某丙本人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自己没有铲车驾驶证,且明知铲车系改装且无照明设备的情况下开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上诉人张秀莲、李某亮、李某俊、李某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上诉人程某某作为雇主,本案中受害人李某丙开的是雇主程某某的铲车,所从事的是雇主指派的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雇主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受害人承担40%责任于法无据。经查,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可以选择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也可以选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在起诉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能够确定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选择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丙等人经付某某召集到方城县X乡毛某家中打忙工是受被上诉人程某某指派,原审法院也是按照其请求与理由作出判决的,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提出上诉时改变原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丙作为成年人,在自己没有铲车驾驶证,且明知铲车系改装且无照明设备的情况下开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受害人承担40%责任过高,以确定承担10%责任为宜。上诉人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称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而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上诉人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请求被上诉人程某某、付某某、毛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领的确定,应当报据被上诉人程某某、付某某、毛某及受害人李某丙的过错程某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程某健承担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原告7505.51元;二、被告付某某承担25﹪,共计x.78元,扣除付某某已给付某5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原告x.78元;三、毛某承担2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原告x.78元”;三、被上诉人程某某承担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经济损失x.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被上诉人付某某承担3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经济损失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执行时扣除付某某已给付某5500元;五、被上诉人毛某承担3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经济损失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六、被上诉人程某某、付某某、毛某对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93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586元,由上诉人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付某某负担843元,被上诉人毛某负担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再审申请人程某健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公,他们去方城干活不是我指派,也未经我同意,让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而且二审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更是荒谬和错误,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答辩称:付某某的行为是经程某健同意的,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程某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付某某答辫称:毛某用车回家垫土经过程某某的同意,程某某应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毛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付某某辩称毛某用车垫土经过程某某的同意,但毛某自认此事是让付某某帮忙干活,没有给程某某说,故给毛某干活为程某健指派无证据予以证实。付某某、毛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作为工地的管理者,忽视安全管理制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程某健申诉称其对李某丙的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成立。本案在再审过程某,经本院住持调解,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与程某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付某某、毛某承担责任部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程某健承担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原告7505.51元;二、被告付某某承担25﹪,共计x.78元,扣除付某某已给付某5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原告x.78元;三、毛某承担2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原告x.78元’‘被上诉人付某某承担3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经济损失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执行时扣除付某某已给付某5500元’‘被上诉人毛某承担3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经济损失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

二、撤销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即‘被上诉人程某某承担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经济损失x.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上诉人程某某、付某某、毛某对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审被告付某某、毛某某对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93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586元,由原审原告张秀莲、李某亮、李某霞、李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付某某负担1143元,被上诉人毛某某负担1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喜堂

审判员尹晓雯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