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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别名刘某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某偿还欠款7121.50元。山城区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5月20日,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韩某某在承包山城区桐家庄砖厂期间,因欠八矿水电公司2003年4、5月份7121.50元的电费,故与刘某某协商,由八矿水电公司从刘某某帐户中先行扣除,后韩某某为刘某某出具了欠电费款的证明,并加盖了砖厂印章。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韩某某约定由刘某某为韩某某垫付电费,而后韩某某给付刘某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韩某某未按约给付刘某某垫付的电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某要求韩某某给付所垫付的电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而韩某某辩称不欠刘某某垫付的电费、韩某某主体不对及未收到公章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八矿、鸿发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桐家庄村民委员会与韩某某签订的协议及桐家庄砖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某为韩某某垫付了电费,并且韩某某持有砖厂公章,故该辩称不能成立。韩某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因为刘某某、韩某某双方履行期限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从韩某某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不超过。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71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某某上诉称:1、本案应由韩某某所在地法院立案管辖,故应移送管辖。2、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发票上明确写的是桐家庄砖厂,而不是韩某某,故刘某某不应向韩某某主张权利。3、本案程序违法,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在六个月内审结,本案判决书注明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但最后一次开庭时间是2009年4月1日。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4月30日与当年的5月27日的两份转账凭证与发票日期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韩某某所交电费发票与2007年11月15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鸿发分公司水电队出具证明相互一致,本案诉争电费系韩某某所交,只因刘某某索要该电费发票,而韩某某认为对自己没用,便给了刘某某。原审法院只认定刘某某所提交证据,而不认定韩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据此,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韩某某于二审上诉期间提出异议已超期限,故本院不予审查。刘某某所主张欠款系韩某某承包桐家庄砖厂期间应付款项,韩某某作为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将韩某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韩某某上诉称诉讼主体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2009年4月1日原审法院并非开庭,而是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判决书生效日期应以送达为准,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但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原审法院已经批准延期六个月,故本案亦未超期审理,原审程序并无违法。刘某某提交的两张发票以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鸿发分公司财务科出具证明及鸿发公司所出具的金额与发票金额对应的两份转账凭证,足以证实桐家庄砖厂2008年4、5月份的电费系刘某某垫付。两张转账凭证的日期与发票的日期虽然不一致,但不违反财务制度,并不影响该凭证的效力。韩某某诉称电费系其所交,只是将发票给了刘某某的陈述违背常理,且刘某某对该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韩某某虽提交了鸿发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所出具证明,但该证据只证明了韩某某在承包砖厂期间电费已结清,并不能证实该电费全部系韩某某结清,故该证据不能支持韩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韩某某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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