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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瑞瑜,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慧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梓言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在南某市X路上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桂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而被告张某应承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于未能与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的损失2332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718.4元、误工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971.2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2时5分,张某驾驶桂x号面包车在望州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望州兴望路口时,适有刘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兴望路驶出左转往望州南某向行驶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

事发后,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驾驶非机动车经过路口,未能走人行横道及推行非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车行经路口未能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刘某乙被送往南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入院诊断为:左中环指远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早期注意避免活动时伤处受挤压、刮伤等;2、积极进行患指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全休3个月。刘某乙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0718.4元。

刘某乙提交南某市为民清理化粪池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刘某乙负责管道疏通、清理化粪池工作,工作4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杨爱,事发时,张某系借用该车途中发生本案事故。经本院释明,刘某乙明确放弃对登记车主杨爱就其本案事故损失主张某偿权利。

另查明,桂x号车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综合本案事故认定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某乙驾驶非机动车经过路口,未能走人行横道及推行非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较大;张某驾车行经路口未能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通过,过错程度较小。刘某乙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张某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对于刘某乙的事故损害后果,应由刘某乙承担60%,张某承担40%。张某驾驶的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杨爱,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看,杨爱向张某交付的车辆并无瑕疵,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刘某乙已明确放弃对其主张某利,故杨爱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某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的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事发后刘某乙被送往南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718.4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乙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天×16=640元。

(三)营养费。刘某乙主张某本次事故导致支出营养费支出,但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证实其确需营养补给,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刘某乙因事故受伤住院,结合其因伤导致左中环指远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严重挫裂伤的伤情,其住院治疗16天期间确需人护理,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刘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或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故护理费用应参照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22169元/年计算为22169元/年÷365天×16天=971.79元。刘某乙主张某理费971.2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刘某乙受伤住院确实会导致一定误工损失,结合其提交的病程记录及出院疾病证明书记载的医嘱内容,虽然全休期间的内容系补写部分,但上述证明均由主治医师的签字证实,刘某乙主张某写部分系因实习医师先行出具医嘱证明后,主治医师再补写全休建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刘某乙的该项主张某合医疗诊疗的常规程序,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病程记录及出院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刘某乙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16天及全休期间3个月,虽然刘某乙出具《证明书》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并未提交工资表及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结合其从事管道疏通、清理化粪池的工作性质,其误工费应参照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999元/年标准计算为19999元/年÷365天×16天+19999元/年÷12月×3个月=5876.42元。对刘某乙主张某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10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1135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有责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358.4元,由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543.36元。误工费5876.42元,护理费971.2元,共计6847.6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应由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有责的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范围内对该款项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847.62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3.3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4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农慧兰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熊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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