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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申诉等。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重置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x元。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侯某某与刘某某同村,刘某某系该村一建筑班的负责人,无施工资质。2008年农历3月,侯某某、刘某某口头约定,由刘某某承揽施工为侯某某建设四间两层住宅楼一座,侯某某提供原材料,并约定了每平方米的工价。同月28日刘某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8年麦收前楼房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当拆除支撑一层、二层现浇混凝土梁的壳子板时,侯某某发现一层、二层的现浇混凝土梁均有露筋、蜂窝、麻面现象。之后,双方就如何解决现浇混凝土梁的露筋、蜂窝、麻面现象及剩余工程如何施工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侯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某赔偿其重置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x元。2008年9月3日,侯某某委托内黄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新建的房屋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豫内司法鉴定中心[2008]内鉴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中检查情况分析说明:1、现浇混凝土梁纵向受力钢筋有露筋、构件主要受力部位有蜂窝,其属于《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下简称验收规范)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中的严重缺陷;其他钢筋有少量露筋、其他部位有少量蜂窝,属于《验收规范》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中的一般缺陷;2、梁最低钢筋保护层设计为25mm,通过对现浇混凝土梁钢筋保护层检测,其二层梁钢筋保护层检验,综合合格率为54%;3、砌体竖向灰缝有瞎缝、砂浆填塞不实;4、砌体有通缝现象,且同一墙体上出现4处;5、预制空心板下砌体存在干砖填塞现象;6、预制空心板下砌体顶面未找平,预制空心板安装时未座浆;7、工程施工存在以砖代板现象。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尽快拿出技术处理方案,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应尽快进行返工和整修。2008年10月14日,侯某某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新建房屋一层、二层的现浇混凝土梁重整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以浚价证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重整价值为人民币壹万叁千陆百贰拾元(x元)。上述两个鉴定,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费4000元,房屋现浇混凝土梁评估费650元。侯某某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某某赔偿其重置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刘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某某在履行合同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承建侯某某的新建房屋现浇混凝土梁存在《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所指的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中的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二层梁钢筋保护层厚度综合合格率仅为54%,导致侯某某需要重整混凝土梁(一层、二层)。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刘某某作为承揽人,应负主要责任。侯某某明知刘某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仍让其施工,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侯某某承担30%为宜,刘某某承担70%为宜。侯某某的损失包括重整费用x元,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费4000元,房屋现浇混凝土梁评估费650元,三项共计x元。结合上述责任划分比例,刘某某应赔偿侯某某x元(x元×70%)。刘某某辩称,新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与其他因素有关,在侯某某举出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某款x元;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部建质(2004)X号文件《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属于建设工程,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故本案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2、侯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其自行委托,不能保证其提供的送检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且采用了超越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辩称:1、本案应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2、对于鉴定结论,一审中刘某某要求重新鉴定而未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后予以认定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由此可见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界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标准为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刘某某承建侯某某四间两层住宅楼,侯某某提供建筑原材料,故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法院界定为承揽合同,并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某某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刘某某对于侯某某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仅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又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刘某某关于侯某某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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