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7年底开始,原告郭某某、被告周某某及王小宾、李某子等十多人一起到平顶山市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达公司,该公司系租赁被告鹰泰公司的场地及生产线进行经营)打工,周某某负责管理,工资按工种及出勤天数由奥斯达公司分别计算并通过周某某支付。2008年元月23日,被告鹰泰公司找被告周某某要求周某某派人为其改造水管及煤气管道,周某某通过王小宾安排原告郭某某等人前去帮忙施工,因当天活儿未干完,同年元月25日,郭某某等人继续在鹰泰公司进行煤气管道改造,鹰泰公司派领导及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指挥,在施工过程中,煤气管道发生爆炸,将原告郭某某炸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角膜异物,双眼屈光不正。原告共计住院38天,周某某已支付其医疗费用,原告支付院外门诊治疗费105.98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1.6元按一人计算38天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营养费按二个月计算为60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8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共145天为x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某某除支付郭某某住院费用外,另支付郭某某现金500元。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851.6元计算二年为770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发生爆炸的煤气管道系鹰泰公司向水玻璃厂输送煤气的管道,水玻璃厂系聂文亚、李某绪租赁鹰泰公司的厂地、厂房等设施开办。2007年11月6日,鹰泰公司与聂文亚、李某绪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聂文亚、李某绪租赁鹰泰公司的厂地、厂房等设施,经营水玻璃厂,厂地包括厂房、烟囱、水井及其他一切现有设施,鹰泰公司保证在水玻璃厂点火生产之日起向水玻璃厂输送煤气并确保水玻璃厂用气等等。原告郭某某等人系无偿为鹰泰公司进行水管道和煤气管道施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鹰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鉴定书、有关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郭某某应被告鹰泰公司的要求无偿为该公司帮忙,为其进行煤气管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鹰泰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鹰泰公司对原告郭某某人身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鹰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根据其受伤程度及我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其与周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申请伤残鉴定,原告只有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明确诉讼请求,其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二被告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应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105.9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18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54元,被告鹰泰公司负担260元。

上诉人鹰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是在为上诉人鹰泰公司进行煤气管道改造中受到伤害是错误的。认定一审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不构成雇佣关系也是不属实的。实际情况是:郭某某受周某某雇佣于07年在租用平顶山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的平顶山市奥斯达化学助剂有限公司干活。08年1月25日,郭某某受周某某指派在租用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的聂文亚、李某绪开办的水玻璃厂安装煤气管道时发生事故,郭某某受伤,而并不是在为鹰泰公司安装煤气管道时受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印证。另外,一审法院在计算郭某某误工损失时,每天按80元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有过错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帮工法律关系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周某某在一审中均称郭某某在水玻璃厂安装煤气管道时受到伤害的,而水玻璃厂是聂文亚、李某绪于07年11月6日前租用鹰泰公司厂房开办的。于07年11月6日就已开始生产,而08年1月25日安装的煤气管道系水玻璃厂自己新安装的管道,与鹰泰公司没有关系。郭某某既然是在为水玻璃厂安装煤气管道时受到伤害,就应以水玻璃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而不应该以鹰泰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郭某某以鹰泰公司为被告属主体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郭某某、周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对本案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郭某某应鹰泰公司的要求无偿为该公司帮忙,为其进行煤气管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郭某某受伤,郭某某与鹰泰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鹰泰公司对郭某某人身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要求鹰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适当;郭某某主张其与周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郭某某要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郭某某在诉讼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申请伤残鉴定,郭某某只有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明确诉讼请求,其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在计算郭某某误工损失时,确定郭某某每天平均工资80元适当。鹰泰公司主张郭某某在为他人安装煤气管道时发生事故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提供确实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可以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东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