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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龙公司与农行广水支行信用证项下款损失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随中民初字第26号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随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水富龙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住所地:广水市X镇幸福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泓,湖北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水支行”)。住所地:广水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茂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龙公司与被告农行广水支行信用证项下款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刘华泓,被告农行广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坚、雷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15日前,原告将香港国华银行开出的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全部交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款(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2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略).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既不是通知行,又不是议付行、保兑行,无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本金及滞纳金之义务;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实,被告只收到原告提供的装箱单和商业发票,并非全套单据,原告无证据证明有货物真实交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向原告富龙公司送达了信用证来证通知书,并附上了香港国华银行开来的H-21-Q-(略)号信用证,该信用证受益人为富龙公司,开证申请人为香港亨田有限公司((略)),开证日期为1998年1月23日,有效期为1998年4月21日,最后装船期为1998年4月11日,信用证种类为不可撤销信用证,由开证行付款,交货地为中国深圳,运至香港,货物为(略)公斤鲜蛋,标准为20公斤至23公斤/360枚,中国深圳FOB价0.86美元/公斤,12小箱1大箱。要求单据:1.商业发票一式三份。2.装箱单一式三份。3.全套清洁铁路货运发票,由中国外运公司签署,两份正本,以国华银行香港分行为抬头,并通知开证申请人。4.由开证申请人的有权签字人手签且该签字和签字授权必须与银行档案中样本保持一致的开证申请人证明,该证明证实货物已经过检验且保持完好,同时标明已收到货物的价值(金额)和该证证号,该证明须由银行两位有权签字人加签。5.受益人表明接受或不接受此证的改证的证明,证明上注明相关的改证编号(如此证未经修改,则此证明不作要求提交)。富龙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便以质押的形式在被告农行广水支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4笔,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438.45万元。汇票签发日均为1998年2月15日,到期日期为1998年5月15日。(此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富龙公司未交钱承兑,农行广水支行便于1998年6月29日垫付承兑款人民币438.45万元。承兑后富龙公司于1998年8月1日就此金额向农行广水支行出具了借据,形成承兑汇票倒逼贷款438.45万元)。1998年4月16日,被告农行广水支行根据原告富龙公司提供的有关H-21-Q-(略)号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派本行国际业务部吴小林到农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准备寄单结汇,以收取承兑汇票金额。农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核查了所有单证,指出以下不符点:①发票上公章;②承运货物收据;③申请人的证明信;④申请人授权人签名,对方银行两人以上授权人签名。吴小林随即用电话同富龙公司谭某联系,谭某称只要将信用证寄到对方,即使有不符点,对方也会付款。但农行湖北省分行认为信用证风险很大,如将信用证寄去,对方以上述不符点为由拒不付款,到时没有任何凭证。吴小林随后将此情况报告本行领导后,将信用证单证带回存于本行国际业务部,后经原告索要,农行广水支行既不退单,也未寄单,导致信用证过期。2001年5月17日,原告诉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因农行广水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2001年7月2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庭审中,原告富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农行广水支行赔偿因未寄单而给其造成的信用证项下款损失。

另查明,富龙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也未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此笔业务。诉讼过程中,香港亨田有限公司向富龙公司出具了有关收到富龙公司交付此信用证项下(略)公斤鲜蛋且未实施信用证以外方式支付货款的证明。但富龙公司未能提供该信用证项下的出口鲜蛋买卖合同以及鲜蛋运输、交付、出口的报关、检疫手续。庭审中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提交的有关(略)号信用证项下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等两种单据,而原告主张已将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全部单据交给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农行广水支行不是本案所涉信用证关系中的当事人,原告富龙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款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但原告又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香港亨田有限公司发生了出口鲜蛋的真实交易,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亨田公司向富龙公司出具的证明,需要印证而无证据印证,不能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寄单给其造成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损失依据不足,不能认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富龙公司负担(略)元,被告农行广水支行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浩军

审判员王迅

代理审判员李文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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