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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贡山头。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能公司)为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徐向南,冯芳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于2006年11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9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8日原告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闫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经营。2005年12月四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强行夺取格能公司公章、入驻格能公司,进行非法经营。四被告即非公司股东,也非公司的委托管理者,故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返还格能公司经营权、管理权。

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成立,被告向格能公司投有资金,闫某某召开会议将企业移交给被告经营,不属于强夺和非法经营,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

1、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2006)辉经初字第379-X号民事判决书;4、(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是针对本案四被告对公司的出资是否成为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虽然否认了四被告对公司的投资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四被告构成侵权。

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8日会议记录一份;2、2006年元月份工资表一份;3、2005年12月15日移交表一份。以此证明,格能公司在闫某某经营期间处于亏损状态,加上闫某某的身体原因,所以闫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召开会议,宣布刘某甲为公司董事长,并将公司财务账目、经营权移交,且闫某某的两个儿子在公司领取了2006年元月份工资。故四被告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伪造。证据2的真假不知,但闫某某的两个儿子是公司工人,不能代表公司。证据3的移交表是陈庆峰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事务仅有闫某某一人有解释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四被告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会议记录上无闫某某的签名,且闫某某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闫某某两个儿子在公司领取2006年元月份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显示陈庆峰作为移交人在刘某甲作为监交人情况下,将格能公司账册、印章、证照等移交给李某某,但由于此日期在四被告所诉2005年12月8日股东会议之后,会议记录并无闫某某、陈庆峰签名,不能证明陈庆峰是执行会议决议进行的移交;同时,因该移交表没有闫某某签字,而闫某某对四被告所诉予以否认。而四被告又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采信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由闫某某、王清东、李某明共同出资设立,后其他两位股东将股份转让于闫某某一人。在公司经营中向四被告借款188万元,2005年12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入驻该公司,进行经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人未经同意擅自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企业财产,就是对该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即入驻公司,进行经营,是对原告权益的侵犯。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返还格能公司经营权、管理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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