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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女,35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X路须水中心法庭门口的地摊上酒后随意谩骂他人,并将食客张某等人的桌子掀翻,张某用凳子打王某某时击中了王某某的女儿,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须水派出所民警韩某、李某乙接警赶到现场后,要将张某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时,王某某不同意,坐在警车的驾驶位置上不让开车,并将韩某某面部抓伤,当赶来增援的须水派出所所长程某某上前劝其下车时,王某某不听劝告,对其又抓又咬,致使程某某额部、右前臂、左小腿等部位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损伤程某不构成轻伤,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程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吴某丙、刘某丁、张某、刘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出警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坦白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X路须水中心法庭门口的地摊上酒后随意谩骂他人,并将食客张某等人的桌子掀翻,张某用凳子打王某某,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须水派出所民警韩某、李某乙接警在现场要将张某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时,王某某不同意,阻拦警车不让车开,期间并将韩某某面部抓伤。当赶来增援的须水派出所所长程某某上前劝王某某下车时,王某某不听劝告,对其又抓又咬,致使程某某额部、右前臂、左小腿等部位受伤。

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韩某某面部右侧见二处条状表皮剥脱,所受损伤程某构不成轻伤;程某某的额部有条状表皮剥脱,右前臂有一处皮肤咬痕伴淤血及一处小片状皮肤破损,左小腿部有一处小片状皮肤破损,上述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8月30日22时许,其接到须水派出所值班室电话通知后,和同事李某乙赶到须水中心法庭门口的夜市摊,亮明身份后进行询问,见一名女子在骂老板娘和顾客,还抓着酒瓶乱摔,其和李某乙进行劝解,但这名经了解叫王某的女子执意不走,骂着将一张桌子掀翻,砸住了旁边的一名男子,该男子拿板凳砸王某,但是砸住了王某婆婆怀中的孩子,王某和她丈夫就打该男子,其赶紧挡着说到公安机关处理,王某等人就对其殴打,其和李某乙赶紧拉着该男子上车,但王某拽着其衣服和胳膊,朝其脸上、脖子上乱抓,后王某又钻进警车,从后排拉着方向盘跨到驾驶座上,将李某乙推出警车,不让警车离开现场。后程某某所长带领民警增援,让王某下车,但王某不下车,还对程某长乱抓乱打,造成程某长头部、面部、胳膊多处伤痕。

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李某乙、刘某丁、吴某己证言均与之印证。

2、辨认笔录,在民警的组织下,证人吴某丙、张某均辨认出了王某某。

3、归案经过,证实中原西路派出所民警接指令后将王某某从须水派出所带回调查。

4、接处警登记表及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民警系在依法执行职务;并附有被害人韩某、程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6846、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韩某、程某某的损伤程某。

6、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于2010年8月30日晚饮酒后跟他人打架,后来其又和出警的警察发生了冲突。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旭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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