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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7号被告人蔡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甲辉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使至某村地段时,恰遇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电动车沿村X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此。由于被告人蔡某驾车未遵守道路让行规定,且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11日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将被害人刘某乙送至医院抢救,并于当晚回到老家。经长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后,经亲友规劝,被告人蔡某在尚未接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望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整个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已通过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共计x元。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可适用缓刑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测记录单、车辆碰撞痕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调解协议书、收条、请求从轻处理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支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刘某甲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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