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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称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因故自2005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7月12日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叶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因故自200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叶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于2008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允许。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名誉损失费等共计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据证实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对被告适当给予生活帮助,以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费3000元为宜。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是指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王某某有房屋和承包田,而且被上诉人还外出打工挣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条件,上诉人身患多种疾病,还要抚养自己年幼的孩子,连基本的生活水平都无法维持。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生活帮助费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我与张某结合在危难之时,当时张某身患多种疾病拖带一两岁女儿,我并没有嫌弃,抚养孩子到处为其看病花费近万元、并替其还债2000元,现张某听别人调唆,知恩不报,离家出走,并将我的孩子出生后违法藏匿,严重伤害了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名誉损失费x元。我与张某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应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责令被上诉人将婚生子带回并交给上诉人。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王某某与张某结婚后,为给张某治病,花费一定的数额的检查治疗费用。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王某某不同意离婚,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但张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某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注意互谅互让,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至双方自2005年6月分居至今。在本次起诉离婚之前,张某曾起诉要求判决离婚,但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经本院组织调解,王某某不同意离婚,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但张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某在婚后给张某看病等花费了一定的治疗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张某应给予以王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宜。张某称不应补偿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王某某称张某将其孩子出生后违法藏匿、要求其承担名誉损失费x元、不同意离婚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处理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0元,王某某负担300元,张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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