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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鲁山张店乡叶茂庄村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4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乡X村农村合作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鲁山县X乡X村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叶茂基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18日被告刘某某因购农用车配件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兹因购农用车配件等借到叶茂村X村合作基金会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期限壹个月,从1997年6月18日到1997年7月6日期限之内本金和占用费全部还清。借款人刘某某(签名、印章),担保人处:本人同意房产抵押”。同时原告扣除被告3000元风险金,实际给付被告x元,在借据的副联上载明:月占用费率24‰。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但于1998年8月17日封息4989.6元,1998年11月26日封息4989.60元,1999年2月5日封息1486.8元。另认定:2008年3月10日鲁山县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叶茂庄村居民刘某某于1997年6月18日由座落在鲁山县X路南四间三层房抵押担保在叶茂庄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叶茂庄农村合作基金会于停业整顿期间向县清理整顿办公室申报该项债权请求其讨要或兑账处理,整顿办公室接报后数年来组织人员讨要该笔款项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是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机构,根据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原则,只能在会员内部从事互助性存贷款业务,被告系原告单位辖区内居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起诉中称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为24‰,因在借据(正联)中无标明清楚,同时该费率违反相关规定,故不予认定,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为宜。已支付的现金应予以扣除。原告单位停业整顿后即向鲁山清理“三会一部”工作领导办公室申报了债权,故被告辩解的原告单位诉讼主体及诉讼时效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称已还现金x元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原审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鲁山县X乡X村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现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付款时已支付的现金x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认定原告单位停业整顿与事实不符,其实已被撤销,不复存在,其债权债务已移交“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应由清算组织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其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主体资格违背法律规定。三会一部并没有找过上诉人,原审以所谓的证明材料为证据认定诉讼时效并不超过,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已认定贷款合同有效的同时也认定了借款合同中没有注明利息,说明双方利息问题并未约定,那么上诉人原还x元应视为本金,应从x元中扣除,实际下欠款项才能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叶茂基金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97年6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贷款x元,用途是购买农用车,该款到期后上诉人没有按时还款,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没有清偿,被上诉人单位停业整顿后即向鲁山清理“三会一部”工作领导办公室申报了债权,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一直向上诉人追要本金,故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海于二审诉讼中提交三份凭证,以证明其已于1998年8月17日还款9979.2元,1998年11月26日还款9979.2元,1999年2月5日还款1486.8元,总计还款总额为x.2元。被上诉人叶茂基金会对该三笔还款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三笔款均为封息,并非归还本金。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对还款数额上不能达成一致,未形成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李某海提供的还款手续在卷,已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海作为在被上诉人辖区内的居民,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叶茂基金会目前为停业整顿状态,但其并未丧失诉讼资格,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其债权。因双方在借据(正联)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叶茂基金会称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为24‰李某海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李某海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还款证明证实已还款x.2元,叶茂基金会已认可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由于还款手续上写明为封息,对于该还款的性质认定上应为利息,故刘某某上诉称该款应为归还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鲁山县X乡X村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现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付款时已支付的现金x.2元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300元,刘某某负担1000元,鲁山县X乡X村农村合作基金会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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