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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9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38岁。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38岁。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原告之母婚生子。2005年4月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1元,该抚养费在当地也仅够维持基本生活,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年龄的增长、上学及生活开支的各项费用也有所增加,原每月171元抚养费确实不足以支付原告生活实际需要,且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600元整(至18周岁止),合计人民币x元。一次性付清。

被告辩称:1、离婚时我刚读研究生,没有工资收入(我上的是统招研究生,和单位脱离关系,单位一分钱都不发)。张某某却要求一次性付清15年抚养费(并且按我还在上班时的工资算),这是不合理的。当时的钱大部分都是从朋友那借来给她的。2、我2007年毕业后,第一年实习期,工资850元,吃饭都不够,还要租房。2008年后工资调了两次到现在的1500多。房租260元,在都市村庄租一间房,至今仍是。且去年在亲戚朋友帮助下借钱交首付7.4万,贷款30万买了一套60平方米房子,至今没交房,每月房贷1761元,我还要吃穿。所以我现在入不敷出。要还借朋友的首付钱、银行房贷,经济很困难。3、张某某离婚后没上学,一直上班拿工资,还有房子住(比我租房还要交房贷强得多)。离婚时我啥东西都没要,家具都是她的,她不用买家具。她还从我这一次要走近3万抚养费(离现在才4年多,当时的钱很顶花),儿子上小学又不收学杂费。故15年抚养费才4年多现在不应该花完,不应该现在增加抚养费。请求驳回其要求。4、张某某一直在探视孩子上刁难我,设法不让见孩子,给她打电话不是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就是通了装听不见,浪费我的电话费(有录音为证)。她还在我没有工作、收入、还要交学费上学时一次要走15年的抚养费,让我在上研究生期间到处举债。5、退一步讲,如果张某某非要在我经济异常困难的情况下坚持增加抚养费,我唯一的要求是:增加的抚养费不要超过150元。并且扣除我上研究生时我并没有工资而多算给她的钱,并且要考虑物价因素,在2005年她一次要走的近3万元其实值更多的钱,因为那时房价只有现在的1/3,如果那时她不要求我一次性付清,我用这3万可投资做些事情(张某某用这钱投资没有我不知道,孩子不可能4年多就花那么多钱),我现在也不会经济这么困难了。如现在增加抚养费,必须让我当面交给儿子,再让儿子当面交给她(每次我都会留照片为证)。因为张某某心狠毒辣,十分自私。不让我见孩子,况且现在还有没有这个孩子都不知道,起码使我知道孩子还活着,给张某某钱没白给。每次给钱都直接交到孩子手中,让孩子再给她,否则应终止增加的抚养费。(请求法院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还要判决增加抚养费,判决书务必要写明这一条)。另补充,如果付抚养费,每次都要双方签字,最好两个月一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周口市川汇区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5年4月份判决离婚时抚养费是171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判决171元抚养费也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单一份,证明现在的月收入1545.51元;

2、收条一份,证明18年抚养费一次性付清;

3、合同一份,证明每月还房贷1761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单位领导称其工资为2000多;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书写是我本人书写,但原告收条上有章,现在这个却没有章,日期我忘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增加抚养费。

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被告工资证明一份,原告称有异议,其要求的是总工资。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13日婚生一子即原告。2005年4月5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与张某某离婚,原告由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71元,计算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共计x元,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支付了该x元。张某某给被告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条。后原告诉至本院,已每月171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生活实际需要,且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系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职工,月收入1545.51元。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依据现在的生活水平及物价状况,被告原支付的每月171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每月增加至433元较为适宜,但因被告已将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71元,计算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共计x元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故以后每月支付该抚养费时应将每月已支付的171元抚养费予以扣除,每月应支付给原告262元抚养费。原告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据被告的经济状况,以按月支付为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自2010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郭某甲抚养费262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张静涛

人民陪审员邹峰礼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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