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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人与卖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陈某丙,本案上述原告之一。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象州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地址象州县X街。

被告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地址柳州市城中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诉讼代表人赵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支公司客服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支公司客服部职员。

原告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卖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名原告特别授权共同诉讼代表人陈某丙、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0月17日12时许,原告的亲属陈某芝驾驶桂x号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卖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芝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芝与卖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然被告卖某某在事故后支付了x元丧葬费,但原告仍有其余丧葬费282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陈某甲)生活费4975元、合理丧葬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损失未得赔偿。由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被告卖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公司,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卖某某赔偿其余4600元损失的一半即23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不予调解通知书》、陈某芝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卖某某和陈某芝的血液检测报告书,欲以证实交通事故的情况;2、桂x号二轮轻便摩托车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欲以证实该车在事发时投有交强险;3、陈某芝与五原告的户籍、身份证及象州县X镇X村民委的证明,欲以证实各自的亲属和抚养关系;4、证人陈某荣的书面证词,欲以证实陈某芝的丧葬费支出x元。

被告卖某某辩称:1、事故是因陈某庄驾车抢占我的正常行驶车道并撞上我的车辆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请求赔偿项目不合法;3、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无需再行赔偿;4、我已预付的x元丧葬费应判令由阳光保险公司径直付给我。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卖某某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后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2、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应按标准计算。

两被告未提供有证据。在审理的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这些证据符合有效诉讼证据要求,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两被告认为丧葬费数额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此证据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认证,而且该丧葬费数额超出自治区的统一标准,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2时许,原告的亲属陈某芝驾驶桂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象州县X镇X路驶入温泉大道时,在交叉路口与在温泉大道上正常行驶的被告卖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芝当场死亡、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州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芝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具备安全驾驶的能力,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之一;双方的违法行为都是导致事故的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双方都没有对此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

经查,被告卖某某是所驾驶事故车辆桂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该车于2009年8月25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年期的交强险,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事发后,除被告卖某某已向陈某芝的亲属支付了x元赔偿金,原告未获得被告的其他赔偿。

另查明,陈某芝与五名原告均系农业户籍。陈某芝系林某某的丈夫,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父亲和陈某甲的儿子。陈某甲生育有二儿一女共三个孩子,孩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陈某芝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因此,根据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的适用标准,本院核准陈某芝因此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2138元/年×6个月)、死亡补偿费x元(3690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4975元(2985元/年÷3名抚养义务子女×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这些损失均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赔偿11万元;对交强险赔偿额不足的x元损失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各根据同等责任承担,各负担一半即5801.50元;在扣除被告卖某某已赔付的x元后,原告方应退还给被告卖某某尚已多付的4198.50元;为执行方便和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应退还的4198.50元直接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款中抵扣。被告卖某某对于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予以承认,却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另认为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已足额赔偿,自己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均与事实和交通安全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卖某某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后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本院认为,由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后驾驶车辆行为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统一交强险条款与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免责事由,因此,交强险赔偿责任作为一般规定仍予适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仍应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亲属陈某芝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4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五名原告赔偿11万元;

三、交强险赔偿额不足的损失x元,由被告卖某某和受害人陈某芝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即5801.50元,扣除被告卖某某已赔付的x元后,五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卖某某多付的4198.50元;

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的本案11万元赔偿债务,其中x.50元应向五原告直接支付,另外4198.50元则直接向被告卖某某支付(用以抵扣五原告的上述判决第三项义务)。

本案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由五原告负担92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卫华

审判员覃源

审判员覃柳平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计洪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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