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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龙汽车公司与北京天汽中汽汽车公司汽车销售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鄂经初字第3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鄂经初字第X号

原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郭茨口。

法定代表人:马某,神龙汽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湖北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教德,湖北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汽中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北京天汽中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龙汽车公司诉被告北京天汽中汽汽车公司汽车销售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涛、石教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汽车公司诉称:1997年10月28日、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轿车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从告处购买富康牌轿车1500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别在18个月和24个月内分期向原告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诉讼时尚欠(略)元及相应利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略)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并不是民事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而是以张某丁、李某乙为首的诈骗团伙伙同神龙汽车公司有关人员内外勾结,诈骗神龙公司的轿车后,高价进低价售,私立账户,并私刻财务章骗取巨额人民币1.5亿元后携款潜逃,因此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况且我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之间购销神龙富康轿车的业务往来方面只有一笔,即口头代销小轿车390台车辆,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账户付出,没有分期付款,且与方起诉的两个合同无关,在390台车项下,我公司1997年总付款(略)元,1998年总付款(略)元,总计付款(略)元给神龙汽车公司,已经货款两清。除此之外,我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间无其他业务往来,原告神龙汽车公司所诉称的我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略)元”不是事实,而事实是,张某丁、李某乙将此轿车销售款诈骗,并未进入我公司账户,因此不存在我公司拖欠神龙汽车公司的货款问题。神龙汽车公司起诉的两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此两份合同系张某丁、李某乙背着公司私下签订的,未得我公司的认可,而合同约定的20%预付定金是张某丁、李某乙用其他公司的款支付的预付定金,与我公司无关。由于张某丁、李某乙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骗取巨额货款潜逃,此案已由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处立案侦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此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神龙汽车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AL.RG型富康轿车500辆,其中,AL型富康牌轿车为每辆(略)元,RG型富康牌轿车为每辆(略)元,且此500辆中每辆金属漆另加2000元,中控锁另加1700元。合同关于提货支付条件约定:乙方在提供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京公司)的担保后,在24个月内分期付款,并按月利率8.4%。承担分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乙方在首次提车时首付500台车的20%的现款,余款及利息每3个月一次,分8次均衡付清,选装件的价款在提车时支付,具体付款方案以附件(即货款支付表)为准。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事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下述资料:担保书、营业执照等文件,还有义务在甲方指定并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并且甲方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甲方保证轿车的资源供应和产品质量等。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车款及利息,如有违反,应向甲方支付数额为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乙方销完汽车后的返利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规定,平保北京公司担保书和货款支付表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及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字及加盖公章后生效等。早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的1997年5月20日及7月14日,平保北京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就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与补充协议,就神龙汽车公司通过分期付款(付款期限不超过24个月)的方式在北京地区销售轿车产品的分期付款信用保险问题进行了约定。因而,在上述汽车销售合同签订后的同年11月4日,平保北京公司向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说明:在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付清神龙汽车公司的首批车款以及平保北京公司的汽车赊销信用保险费后,该保险公司将出具汽车赊销信用保险单,向神龙汽车公司担保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信誉。1997年11月14日,平保北京公司在收取了保险费后为神龙汽车公司的上述500辆轿车办理了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同时,按照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给神龙汽车公司的传真指令,深圳京大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京大公司)作为北京天汽中汽公司销售汽车的需方,向神龙汽车公司支付了500辆汽车的首期付款1600万元。原告神龙汽车公司在收到平保北京公司的保单及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首期付款后,向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指定的汽车储存单位北京市海淀长河汽车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河公司,该公司与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于1997年11月6日签订有汽车储存协议)发放了500辆汽车。另北京天汽中汽公司还于同年12月3日共向神龙汽车公司直接付款(略).80元。1997年12月5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神龙汽车公司(作为供方、甲方),向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作为需方、乙方)销售1000辆富康牌轿车,其中AL型:300辆,RG型:700辆。该合同约定的单价,提车及支付货款条件与上述500辆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时该合同也对汽车销后的返利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997年12月30日,平保北京公司对此1000辆汽车办理了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按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指令,京大物资公司作为北京天汽中汽公司销售汽车的需方,于1997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共向神龙汽车公司支付1000辆汽车的首付款3136万元。神龙汽车公司收到平保北京公司的分期付款保单及1000辆汽车销售合同的首期付款后,向北京长河公司的仓库发放了600辆小汽车。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指派其业务人员李某丙、彭某,以及该公司经理李某乙等,持盖有北京天汽中汽公司行政公章的提车证明信,先后从北京长河公司储存仓库将第一份销售合同项下500辆小汽车、及第二份销售合同项下1000辆汽车中的600辆汽车分多次提走后销售,余下的400辆汽车按照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指令及京大公司的书面要求,直接于武汉本部发往深圳京大公司。神龙汽车公司并按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要求;将此400辆车汽车销售发票直接向京大公司开出。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提走上述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车辆后,除向京大公司销售外,还向其他一些公司进行了销售,并委托这些需方于1998年3月、4月向神龙汽车公司共计付款(略)元。至1998年4月2日止,神龙汽车公司向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交付的1500辆汽车的应收货款为(略).80元,而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共计支付货款(包括二笔合同的首付款在内)为(略).8元,下欠货款本金156,473,580元及利息。神龙汽车公司为此多次向北京天汽中汽公司追索货款,1998年8月24日,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向神龙汽车公司致函称:因北京法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丁可能前往法国,张某丁通过新疆农行办的5000万元汇票无法动用,预计在同年9月5日前办完。1998年10月12日,神龙汽车公司又一次向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告知其应于1998年9月30日向神龙汽车公司支付(略)元的到期应付车款和利息,如逾期付款,则按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收到上述书面通知后在此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庆一行曾到神龙汽车公司就本案有关问题进行协商,终因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未能偿还货款,遂至讼争。

另查明:1.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系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合资开办,于1996年8月在北京市注册,注册资金903万元,法定代表人张宏庆(系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任该北京天汽中汽公司董事长)。李某乙为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经理,李某丙为北京天汽中汽公司董事。1997年初,李某乙与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签有承包协议,约定由李某乙负责经营该公司,每年完成经营利润二、三十万元。1997年10月26日,李某乙又用另行刻制的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行政公章,并仿冒张宏庆个人签字,采取与北京法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蛛公司)经理张某丁签订承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把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与神龙公司的500辆汽车经营业务及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全部交由张某丁负责。张某丁、李某乙等人用另行刻制的行政公章与京大公司签订了二份汽车销售合同。张某丁于1997年11月24日,书面委托彭某全权处理与深圳京大公司的汽车销售业务,以及有关神龙富康小轿车的提车与赎车事宜(此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真实行政公章)。彭某持此委托书复印件到神龙公司办理了提车事宜;2.神龙汽车公司将第一份销售合同项下的500辆汽车及第二份销售合同项下1000辆汽车中的600辆汽车全部于北京长河公司的仓库交付,由李某乙、彭某、李某丙等人持盖有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提车证明单,分别从北京长河仓库多次提走。其中,500辆汽车中的160辆汽车,1000辆汽车中的230辆汽车,共计390辆汽车的销售经过了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财务账。对此390辆汽车,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庆诉讼中称,当时,李某乙向张宏庆汇报,有一批由神龙汽车公司卖给深圳某公司的汽车需要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代为销售,每辆车可得利润1000元,张宏庆表示同意,并指出要专款专用,销完即将款项回笼给武汉神龙汽车公司。其后,张宏庆在李某乙填写的该公司内部付款支付凭证上逐笔批示拟同意向武汉神龙汽车公司付款,于1997年年底至1998年6月分二十余次,共计向武汉神龙汽车公司付款(略)元(而实际该款分文未付给武汉神龙汽车公司),李某乙则逐笔用相应的武汉神龙汽车公司开出的汽车销售发票与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有关付款财务账目冲抵,北京天汽中汽公司财务还逐辆做了分利的财务账目,至本案讼争时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才知晓上述5094万余元的付款根本未付给武汉神龙汽车公司。3.本案第一份500辆汽车销售合同签订时,李某乙与彭某、张某丁等人一起到神龙汽车公司北京销售分部,与该部负责人陈某等人洽谈,经过对汽车分期付款事项协商,李某乙当场带走了神龙汽车公司的制式空白合同,后李某乙派人将加盖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本案合同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送到陈某处,陈某派人考察了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情况,然后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神龙汽车公司公章。

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申请,本院对本案有争议的文件、合同上的印章与签字依法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997年10月25日、12月5日两份主合同上的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1997年11月16日,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与北京长河公司签订的储存协议上的有关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行政公章,以及1997年11月24日由张某丁手写的对彭某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行政公章是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行政公章。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与深圳京大公司签订的二份汽车销售合同,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与法蛛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对张某丁的授权委托书等合同及文件上的行政公章并非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行政公章,且上列承包协议上张宏庆的签字亦并非张宏庆本人所签(所有上列不是真实公章及签字的原件都由京大公司持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武汉神龙汽车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于1997年10月、12月先后两次签订了500辆、1000辆富康牌小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洽谈经过表明,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经理李某乙带着张某丁、彭某参与了1997年10月28日500辆合同的洽谈过程,并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上加盖了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前一个500辆合同履行的同时,又签订了后一个1000辆合同,该合同上亦加盖了前述合同专用章。两份合同项下的有关汽车销售分期付款信誉已经平保北京公司作了信用保险,二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两份合同上虽由张某丁作为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代表签字,但合同加盖了该公司经理李某乙掌管的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公章,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自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的条件,且对张某丁的签名是否经过了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授权、是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神龙汽车公司对此并无审查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张某丁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张某丁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两份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神龙汽车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500辆汽车和1000辆汽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经理李某乙、董事李某丙,及该公司授权的人员彭某,均持盖有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公章的提车证明参与了对上述所交付的汽车的提车与销售,且500辆汽车合同项下有160辆汽车,1000辆汽车销售合同项下有230辆,共计390辆汽车直接经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经营销售,并经该公司财务账目所确认,对此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在庭审中予以承认,而该公司未能举出口头代销390辆汽车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北京天汽中汽公司辩称该两份汽车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销售390辆汽车属一次性代销以及已付款5094.35万元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将经营权承包给李某乙,李某乙作为该公司的董事兼经理,指令或授权彭某、张某丁等人具体经办本案合同项下汽车的购销业务,彭某等人要求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汽车销售的需方深圳京大公司等单位,向神龙汽车公司代为履行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的应该支付货款义务,所付款项5583.21万元中,约4736万元系京大公司代为支付,有43.7万元系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直接支付,剩余803.46万元系其他单位代为支付,且神龙汽车公司对此5583.21万元付款予以认可,故该5583.21万元应依法认定为北京天汽中汽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应向神龙汽车公司偿付拖欠的15,647.35万元货款项及相应利息。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张某丁、李某乙一伙虽有合谋诈骗巨额款项的重大犯罪嫌疑,但其诈骗的款项并非神龙汽车公司的款项,而是北京天汽公司的款项,且无证据证明神龙汽车公司有关人员涉嫌或参与诈骗,公安机关对张某丁等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北京天汽中汽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向神龙汽车公司偿付货款(略)元;

二、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向神龙汽车公司偿付上项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按本案两份合同附表约定的相应付款期限及数额,从各期限到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分段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天汽中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锦云

审判员裴缜

审判员密琪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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