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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与被告信阳市瑞龙商贸有限公司、刘家银、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平桥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汪,男。

委托代理人田俊君,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

原告汪与被告信阳市瑞龙商贸有限公司、刘家银、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平桥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于2008年5月26日以信阳市瑞龙商贸有限公司、刘家银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26日增加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及信阳市平桥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为被告。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汪于2009年7月6日申请撤回对信阳市平桥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汪申请撤回对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撤回对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朱峰

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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