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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幸某某

被告贺某。

被告李某,系被告贺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贺某、李某健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凯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幸某某,被告贺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因相邻纠纷发某口角,两被告将原告打伤,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又因相邻纠纷发某争执,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57.08元。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257.08元,误某4600元,护某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49.0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发某纠纷的情况。

2、对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发某纠纷的情况。

3、对贺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发某纠纷的情况。

4、某某县X镇卫生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资料等2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

5、某某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2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

6、医药费收据等票据23份。拟证实原告因治伤支付了医疗费、鉴某等开支共计4257.08元。

7、证明及车费发某共计9份。拟证实原告因治伤支付了交通费共计230元。

8、工资证明2份。拟证实原告2010年的月工资为6000元。

9、照片9份。拟证实原、被告发某纠纷的现场。

10、(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号某某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发某纠纷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某任何肢体接触,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对证人肖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

3、对证人李某的调查记录一份。

4、对证人肖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

5、对证人罗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

6、对证人李某的调查记录一份。

证据2至证6主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发某纠纷的起因及经过。

7、照片。拟证实被告贺某被原告打伤的事实。

8、报某、证明四份。拟证实原告擅改建房用地审批面积,想霸占本组机耕道的情况。

9、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建房用地审批面积及位置。

10、(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号某某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某纠纷的情况。

11、(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号某某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某纠纷的情况。

12、情况说明二份。系被告丈夫的陈述。

13、证明三份。拟证实原告修建围墙违法。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2、3,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都不是现场目击者,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原证4,认为不真实,其中某某县X镇卫生院2011年2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的内容相同,不符合常理;其中住院病历等资料是原件,应该是由医院作为档案保管的,不具有合法性。对原证5,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伤的。对原证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证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证据的形式也不合法。对原证8,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另证据的形式也不合法。对原证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证10,无异议。原告对被证1,无异议。对被证2、3、4、5、6,认为都是虚假的。对被证7,无异议。对被证8,认为是虚假的。对被证9,认为是不真实。对被证10、11,均无异议。对被证12,不真实。对被证13,认为部分属实,部分虚假。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审查后,本院做如下认证: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10及被证1、7、10、11,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其中证明第某次打架是2011年2月份,也是为砌围墙发某纠纷,双方两个女的打架,都有伤的事实方面,与原证3不能相互印证,与被证2、3、4、5、6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其中证明2011年9月10日,李某请来一些人在晚上9点左右开了一台面的车,约10余人,将李某打伤的事实方面,与原证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2,证明了原、被告发某相邻通行纠纷,但与本案的健某纠纷没有关联性,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证3,其中证明2011年2月份,贺某、贺某香就去将围墙推倒,李某将不准推墙,贺某、贺某香就用红砖砸,三个人就连在一起,将李某的头砸伤了的事实方面,与原证1不能相互印证,与被证2、4、6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其中证明2011年9月10日晚大约10点左右,李某、贺某在滩头喊来了大约10来人,坐一台面的,李某、贺某他们就去推围墙,李某不准推,其中喊来的人将李某打伤了的事实方面,与原证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4,其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6日治伤材料,因为原告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2011年2月25日受伤系两个被告所致,故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11日后的治伤材料,与原证1、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5,其中2011年3月5日某某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2011年9月19日某某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与原证1、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6,其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6日医疗费、鉴某票据,因为原告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2011年2月25日受伤系两个被告所致,故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医疗费、鉴某票据,与原证1、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8日的(略)号码的56.85元的医药费收据,与2011年9月19日某某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证7,其中2011年2月25日证人李某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中8张交通费发某系税务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8,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证9,与健某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证2,其中证明2011年2月25日证人看见李某扯着贺某的头发,李某没有受伤,贺某被打倒地上了,只是捂着头,无法反抗的事实方面,与被证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3,其中证明了2011年9月10日晚上,证人在屋里冲凉,听到外面吵吵嚷嚷,就出门看见李某没有在场,双方没有打架的事实方面,但证人不能证明其出门前外面吵吵嚷嚷的情况,故该事实方面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证4,其中证明了2011年9月10日傍晚,证人在屋里听到外面吵,就出门看见李某没有在场,双方没有打架的事实方面,但证人没有看见其出门前外面吵的情况,故该事实方面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证5,其中证明了2011年9月10日傍晚,证人在家里做事,听到外面吵,就出门看见李某拦在车前面,不让那台面包车过路,双方没有打架的事实方面,但证人又证实,至于某们在里边发某的纠纷,证人没有看到,也不清楚,故该事实方面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证6,其中证明了2011年9月10日傍晚,证人看见双方在发某纠纷的整个过程中没有打架的事实方面,因系孤证,且与原证1、3相互矛盾,故该事实方面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证8,与本案健某纠纷没有关联性,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证9,与本案健某纠纷没有关联性,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证12,系被告丈夫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证13,与本案健某纠纷没有关联性,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李某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在上面,被告房屋在下面,两房之间有一条2.5米左右宽的机耕道。被告为方便通行,在其房屋厨房、卫生间二楼处对着机耕道砌了围墙装了一扇铁门,拟从机耕道通行。原告认为机耕道占用的土地属于某告家庭承包责任地之内,就在机耕道靠近被告房屋的石坎上砌了围墙,想阻拦被告从铁门处通行。原、被告为此通行发某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2011年2月25日,原告为阻止被告推围墙,双方先发某口角,继某发某打架,在打架中,原告将被告贺某致伤,后被告向法院起诉,该健某纠纷本院已经于2011年5月开庭审理并做出了判决。2011年9月10日傍晚,被告贺某、李某喊来的十余个亲戚朋友在场,被告贺某出面将原告再次在被告铁门处修建的围墙推倒,原告前去阻拦,被告方喊来的在场人在制止原告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2011年9月11日原告到某某县某某卫生院临床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原告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20日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1624.71元。2011年9月19日,经某某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有头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治疗后未发某明显损伤;并建议前段治疗费用凭发某处理。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某、打印费共计332元。此次纠纷共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624.71元,鉴某(含打印费)332元,护某(43.6元/天×10天)=436元,误某(43.6元/天×10天)=436元,住院生活补偿费(12元/天×9天)=108元,交通费80元,合计3016.71元。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在庭审中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相邻通行问题多次发某纠纷,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2011年9月10日傍晚,被告贺某、李某喊来10余个亲戚朋友在纠纷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贺某、李某系共同侵权人,故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30%)。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2月25日纠纷中致使原告受伤,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6日的治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在2011年9月19日经某某司法鉴某所鉴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治疗后未发某明显损伤;并建议前段治疗费用凭发某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10月8日的56.85元的医药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供的广州市增城黄某包装材料经营部出具的原告2010年的月工资为6000元的证明,不是原告所在务工单位的财务室出具的职工工资表,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鉴某、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偿费、交通费合计3016.71元的70%即2112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凯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﨧。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某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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