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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413号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小孩卢某千、卢某天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卢某某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3月20日结婚。1993年12月生育一女孩卢某千,2001年11月生育男孩卢某天。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自愿抚养小孩卢某千,不要求被告卢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卢某某自愿抚养小孩卢某天,不要求原告陈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均享有对对方抚养的小孩的探望权,抚养小孩的一方对此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

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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