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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南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延川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南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2分。2009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原告从延安工行贷款28万元,又从延川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两笔贷款共计58万元被被告借去。后来,被告分别冒用他人身份证贷款37万元,原告是贷款责任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支条据。被告先后向原告共计借款131万元,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欠款131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条据,证明被告欠原告94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冒名贷款台帐,证明被告以他人名义在延川信用社贷款37万元,原告是该贷款的经办人和责任人,此笔贷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该组证据显示的贷款主体是延川信用社及贷款人,本案原告并不是该笔贷款的适格主体,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算。2009年12月27日,被告因生意上急需用钱,又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原告名下的两笔贷款,其中一笔是贷延安工行的28万元,另一笔是贷延川信用社的30万,合计58万元,经被告出具的条据证明,均为被告所用。后被告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以他人的名义在延川信用社贷款七笔,共计37万元,贷款经办人是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其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中有一笔10万借款利率过高,本院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还提出,在延川信用社,原告作为经办人为被告办理过七笔贷款,合计37万元,该笔贷款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该笔贷款的贷款主体是延川信用社,且原告也未替被告清偿延川信用社X万元欠款及利息,原告作为该笔欠款的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该笔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由被告南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三、由被告南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从2009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四、由被告南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延安工行和延川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从实际贷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付,实际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斌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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