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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又名刘某,曾用名刘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6年结婚以后,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病,原告带被告多处寻医都没有好转,且在治疗过程中发现被告不能生育小孩,为给被告治病原告欠下债务x元。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患有癫痫病的事实与他结婚,愚弄了原告的感情,现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她同意离婚,但由于自己病情尚须进一步治疗,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病,后经长沙湘雅医院、北京、湘潭等地医院治疗,被告病情没有明显好转。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x元被告刘某自愿偿还;

三、原告周某某自愿补偿被告刘某人民币x元(包括由被告刘某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x元),在2009年7月16日之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卢为明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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