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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32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华,重庆市X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X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某在帮被告杨某抬板过程中,因天下雨路滑,致腰扭伤后,虽当天在双龙中心卫生院未检查出骨折,但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证人也证实其一直未参加体力劳动,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残有其它损害事实发生。因而,原告的骨折应系2003年7月10日抬板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对原告抬板骨折后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双方已对有关费用达成协议,但协议约定是腰扭伤后未检查出骨折的相关费用,原告骨折后的损失应属同一事件新的损害后果。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协议”中已付的续医费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余某的医疗费1763.80元、误工费1872元、交通费157.8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30元,共计8523.6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完全错误。(1)被上诉人余某在给上诉人杨某抬板过程中,只是腰扭伤,经双龙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没有发现所谓骨折的情况,伤情应以第一次诊断为准。(2)被上诉人余某间断治疗近三个月才发现胸椎骨折,与被上诉人帮上诉人抬板受伤之间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受伤一事达成协议,已一次性了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骨折后的损失属同一事件新的损害后果,是完全错误的。3、双龙中心卫生院误诊未检查出骨折,也是医疗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完全错误。

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举示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治疗,其损害是在为上诉人抬板所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其他损害所引起的伤,上诉人又举不出证据证明。2、2003年7月1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腰扭伤,“骨折”与“扭伤”是不同的概念。3、本案不属医疗事故。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余某受马永昌邀约同覃子文、罗玉辉、马永春在上诉人杨某家抬旧房预制板。按约抬放好后,上诉人杨某叫被上诉人余某等人帮忙再转抬一下,在转板过程中,因天下雨,被上诉人余某脚踩滑,将腰扭伤。上诉人杨某当即将被上诉人余某送往长寿区双龙中心卫生院治疗,在双龙卫生院X摄片未发现骨折、脱位。次日,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余某以余某腰扭伤达成协议,即由杨某支付余某医疗费等165元和续医费170元。此后,被上诉人余某一直在医院、个体诊所门诊。200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余某在长寿区龙溪卫生院摄片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04年2月3日,被上诉人余某的伤经长寿区人民医院DR(数字平板摄影)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压缩约2/3。2004年3月22日,被上诉人余某的伤经长寿区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前后经稍窄(陈旧性致变)。被上诉人余某共产生医疗费1933.80元。200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余某的伤残程度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X级伤残。被上诉人余某诉长寿区双龙中心卫生院医疗赔偿纠纷于2004年7月1日调解达成协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CT检查、治疗诊断结论、法医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余某在帮上诉人杨某家抬预制板的过程中,因天下雨路滑,致被上诉人余某腰扭伤,于当日在重庆市X区双龙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未查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03年7月11日,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就被上诉人余某帮上诉人杨某抬预制板腰扭伤的医疗费165元和续医费170元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一直在治疗,经重庆市X区龙溪卫生院、长寿区人民医院CT等检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法医鉴定被上诉人余某的伤残程度为X伤残。证人也证实被上诉人余某在上诉人杨某家抬板受伤后一直未参加体力劳动。另上诉人杨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残有其它损害事实发生。因而,被上诉人余某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应系2003年7月10日在上诉人杨某家抬预制板所致,被上诉人余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害应属同一事件新的损害后果,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相关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合计7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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