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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崔某某,女,1985年6月18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因无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于2007年农历12月10日分居。2008年2月我曾起诉离婚,卫辉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改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某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明原告起诉内容属实。

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后因发生矛盾于2007年农历12月10日分居至今。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08年2月曾起诉离婚,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某同生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此后仍未某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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