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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徐某国,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闫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电业局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辉县市电业局的豫x面包车在辉县X村道班南侧与原告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豫x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看车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但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起诉费。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病历、清单、住院收费大票、门诊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2010年2月28日至3月24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出院时病员状况:好转,后期牙齿修补。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门诊药物治疗,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约需2500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一名。花费医疗费x.25元。

3、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乡豫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50元)。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

4、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五张、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52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元,原告实际修理花费5100元。

5、看车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六张,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事故冲扩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看车费58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事故冲扩费50元。

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7、李某驾驶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李××身份证复印件、李××书面证明、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司机,月工资3000元。

8、牛××户口本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李××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牛××和妹妹李××二人护理,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在新乡市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090.10元。

9、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辉县X镇湖东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牛××生于X年X月X日,有五名子女。

被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豫x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车车主系被告辉县市电业局。

2、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交警部门询问李某笔录一份。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丁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6、9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丁某某提供证据1、2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和证据4中的评估费票据不发表意见,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丁某某对原告证据5和证据4中的评估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丁某某对原告证据4中的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和发票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评估时未扣除残值。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确定为5220元,实际修复花费510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丁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中的李某驾驶证复印件、李××身份证复印件、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李××书面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给李××开车,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但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原告误工费可以按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收入计。

被告丁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中的陪护建议书中显示,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使用陪护人员一名,原告虽按二人主张,但于法无据。原告护理人员应按原告爱人牛××一人计算。原告证据8中牛××户口本复印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李××工资证明、工资表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8日14时许,在辉县X镇道班南侧,被告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刘玉清,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李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2010年3月24日出院,出院时病员状况:好转,后期牙齿修补。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门诊药物治疗,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约需2500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一名。花费医疗费x.25元。2010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5220元,实际修理花费5100元。原告为事故支付评估费250元、看车费58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事故冲扩费50元。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牛××护理,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牛××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有五名子女。另查,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x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已付原告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但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起诉费。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丁某某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辉县市电业局系豫x面包车车主,被告丁某某系该单位职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承担。豫x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25元;2、误工费x.50元(74.10元/天,计145天);3、护理费984.25元(39.37元/天,计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计25天);5、营养费250元(10元/天,计25天);6、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计20年,计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148.04元(9566.99元/年,计6年,计10%,除以5名子女);8、鉴定费650元;9、车损5100元;10、评估费250元;11、看车费580元;12、施救费1200元;13、车辆鉴定费200元;14、事故冲扩费50元;15、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x.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91元:含误工费x.50元、护理费984.2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8.0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部分x元:含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超过x元,按x元计;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000元:含车损5100元,超过2000元,按2000元计。以上三项共计x.91元。原告下余损失8107.25元,应由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承担,因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不应再付。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2500元,但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但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起诉费,就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五万六千六百一十九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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