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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邳民二初字第0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邳民二初字第0173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邳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中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路。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中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广友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中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苏x变型拖拉机,于2007年5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19日。2008年3月,原告得知自己持有的C1驾驶证需换领农机监理部门下发的G证,于是原告申请换证,并通过了全部科目的考试。在G证尚未发给原告的情况下,2008年4月4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死者家人提起民事诉讼,后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人x.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900元,且根据被告的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0元。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并申请赔偿,被告以原告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保险金x.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属保险条款中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及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同时还拟证明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陪险;

2、(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变形拖拉机;原告赔偿死者家庭的损失是x.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9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死者家人共计x元;原告所持的C1驾驶证属于有效驾驶;

3、赔款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对已生效的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结束,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同时还拟证明被告应在第三者和车损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4、车辆的定损单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是1110元;

5、维修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已经修理;

6、2008年10月18日邳州市农机监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有证驾驶,并非无证驾驶;

7、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有证驾驶;

8、出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出险后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索赔,但至今没有得到被告的答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发生事故的时候,不具备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接处警信息表一份,拟证明杜某某报警时说的是自卸车,驾驶证应是B2,C1只能驾驶小型车辆;

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杜某某给付的赔偿款中有精神抚慰金x元,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在这个协议书中是杜某某将保险赔偿金转给案外人王文玲的,请法庭确认王文玲是否领到了赔偿款;

3、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杜某某使用的是自卸车辆,交警队和农机局存在交叉,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原告无证驾驶,也不能认定其有证驾驶;

4、苏农机安监【2006】X号通知一份,拟证明2007年5月底之前,对于持有A、B证的驾驶人不予处罚,而本案原告持有的是C1证,仍属于无证驾驶;

5、2004年9月1日颁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规定一份,拟证明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为G证,盘式拖拉机准驾车型是H证,拖拉机是K证,杜某某是持C1驾证不符规定而予以驾驶;

6、机动车驾驶证规定一份,拟证明C1证只能驾驶小型车辆,而原告驾驶的是自卸车,不属于农用四轮运输车,本案杜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不能予以赔偿。

被告对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属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陪;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证驾驶,且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陪15%,车辆损失险应免陪10%;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有关文件相抵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应交给被告,而不应在原告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杜某某给付的精神抚慰金x元不包含在赔偿数额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还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车辆属于什么性质的车辆,应以管理机关登记为准。

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4月4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庭的损失是x.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9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和判决书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111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有驾驶资格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向被告索赔。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杜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报警,但不能证明该车辆是自卸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应该赔偿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费用,但不包含x元精神抚慰金,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自卸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管理机关对车辆日常管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自卸车,该车辆的性质应以管理机关的登记为依据。

通过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19日。2008年4月4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4月15日,死者家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人x.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900元,同时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判决本案被告支付给死者家人x元。根据被告的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1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12月8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死者家人。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理赔时遭拒,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所有的苏x车辆系变型拖拉机,原告杜某某原驾驶资质为C1证,根据有关规定应到农机监理部门更换G证,2008年3月,原告到农机监理部门申请换证,并通过了全部科目的考试,2008年4月20日原告领到G证,2008年4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原告尚未领到G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严重超载、制动不合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如果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少责任3、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应如何计算问题。原告根据法院的判决,向死者家人先行垫付了x.52元,由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免陪15%,被告应赔偿原告赔偿金为x.09元,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还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即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应为x.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接到原告理赔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地核定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10元。由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免陪10%,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9元,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制动不合格,车辆损失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应为899.1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赔偿金x.48元。

关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具有驾驶资质问题。原告驾驶的车辆,根据车辆管理部门审核的行驶证记载,该车辆为变形拖拉机车型,被告也是按照该车型收取保险费用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以该车辆的车型与实际车型不符为由拒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使该车辆登记车型与实际车型不符,也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过错责任,原告不应当对此过错承担责任。虽然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G证,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具备驾驶资质,只是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更换证件,且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在换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是无证驾驶、驾驶的车型不符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某某赔偿款x.48元;

二、如被告不在上述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174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77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庄广友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韩召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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