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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邳民二初字第01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邳民二初字第0192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邳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邳州市跃辉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鹏军,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市建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国中,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邳州市跃辉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广友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跃辉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封鹏军、于某某,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沙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指定型号的橡胶产品,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05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2日。双方为了能保持长期业务合作,原告同意提供x元现金给被告作为滚动金使用,待合同到期后被告无条件将滚动金退回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如有争议由邳州市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对滚动金进行了确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作为退还滚动金的凭证。双方履行合同一年多后,被告不愿再按原合同约定购买原告产品,但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经协商,被告同意于2006年6月付清全款,当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前往被告处领款时,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只付清剩余货款x余元,x元滚动金未支付。后原告又多次派人上门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滚动金x元并自2008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书生效时止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滚动金的数额和退还条件、退还时间;

2、欠条一份,拟证明x元的滚动金原告确实给被告了,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的50000元的滚动金;

3、到庭证人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曾在2006年5、6月份、2007年的年底二次到被告处要钱的情况,从而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称内容不实。200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橡胶密封装饰圈产品,合同期限为一年,并非原告诉称的“三年”。所谓原告诉称的“三年”是原告将合同日期私自篡改、伪造的。原告篡改、伪造的事实有:(1)2005年3月12日的《销售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上对橡胶密封装饰圈二处进行篡改、伪造。虽然此处并非本案的关键,原告的用心可见一斑,其目的是为篡改、伪造合同中的2006年改2008年掩人耳目;(2)2005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左侧内容“先付x.00元”,原告作了删除性伪造,以此想否认收到的滚动金,为贪心追诉滚动金x元绞尽脑汁,其性质是极其恶劣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篡改、伪造证据的事实,证据链条更能证明原告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被告不欠原告滚动金,且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端诉请。依据《销售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12日止,滚动金x元合同终止后的当天内无条件给付,当天没有给付,是因为原告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某在2006年6月17日达成口头协议,x元原告作为质量补偿款给付被告,x.00元滚动金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了结。至此,被告已不欠原告滚动金,更不存在拖欠x元滚动金和多次催要无果的事实。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原告诉讼时效期限已经超过,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示公正。三是案件受理费根据承担责任相适应原则由原告承担。

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06年3月12日,而不是2008年3月12日,原告对销售合同的时间进行了篡改和伪造;

2、收条一份,拟证明2006年6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滚动金x元。

被告对原告邳州市跃辉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内容被原告篡改了三处,其中将装饰圈的价格由0.23元改成0.20元、0.14元改为0.12元、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06年,被改为2008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2005年3月12日收到原告50000元的滚动金,这是事实。被告在归还给原告x元滚动金的时候,双方已经结清了,原告为了追偿50000元的滚动金,将欠条上的先付x元给涂掉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到常州去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二份合同有差异,并不能证明合同是篡改和伪造的,伪造和修改是有区别的;关于某同的时间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时间是从2005年3月12日到2006年3月12日,不可否认,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到2008年,这不是恶意的修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修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的是货款,而不是滚动金,货款与滚动金没有关系。

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邳州市跃辉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合同的内容被原告篡改了三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某改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其中对被告不利的内容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x元滚动金的事实,同时该证据还能证明2006年6月17日被告先行支付了x元,并在欠条上进行了注明,但该注明后被删除,由于某证据是原告提供,即该证据是存放在原告处的,原告应当提供该证据中被删除部分系被告删除的证据,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应认定2006年6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是滚动金;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到常州去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等,根据两证人的证言,虽然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但结合两证人的出庭证明内容,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06年5、6月份和2007年的年底两次到被告处主张权利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邳州市跃辉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3月12日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认定2006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取x元滚动金,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领取的x元是货款。

通过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橡胶密封装饰圈产品,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3月12日止。双方为了能保持长期业务合作,原告给被告提供x元现金作为滚动金使用,待合同到期后被告无条件将滚动金退回给原告。合同终结后,原告于2006年6月17日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滚动金收条向被告索要x元滚动金,被告仅支付了x元,并在原滚动金收条上注明“先付x元,叁万捌千壹佰玖拾元,2006.6.X号。”但该注明后又被用笔划掉,但原留下的书写内容清晰可见。同时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今收到而今太阳能货款叁万捌千壹佰玖拾元整(x),此证,于某某,06.6.17.”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x元滚动金至今未付,向本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还欠原告滚动金x元3、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x元是滚动金还是货款4、余款x元原告是否作为质量补偿款从x元滚动金中抵付被告

本院认为,200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一、关于某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0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3月12日止,合同约定滚动金到合同终止后当天,被告无条件将滚动金付给原告。2006年6月17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滚动金收条向被告索要x元滚动金,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庭审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书证证明诉讼时效问题,仅提供两位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的证词能够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06年5、6月份、2007年年底两次到被告处主张权利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告是否还欠原告滚动金x元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作为滚动金使用,且被告在2005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滚动金x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6月17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滚动金“收条”向被告索要x元滚动金,被告在原滚动金收条上注明“先付x元。”和原告给被告出具今收到而今太阳能货款x元的收条的数额相吻合,因此应认定2006年6月17日被告支付的x元是滚动金,而不是货款。由于某动金的“收条”在原告处,所以原告应当提供该证据中被删除部分系被何人删除的证据,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先付x元滚动金”应系原告删除的可能性与合理性较大。同时庭审中,原告除向法庭提供被告拖欠其滚动金x元证据外,没有另向法庭提供被告以前还拖欠其货款的证据,比如,债务凭条、会计凭证、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先付x元”是支付给原告的滚动金,而不是货款。

三、关于某款x元原告是否作为质量补偿款从x元滚动金中抵付给被告的问题。从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不曾就产品质量发生过纠纷,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产品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向任何部门反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未就此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认为除支付给原告x元滚动金外,余款x元作为质量补偿款赔偿给被告的证据显然不足。另外,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付款凭条上也是仅注明“先付x元”,并没有注明先付x元滚动金,余款x元作为质量补偿款赔偿给被告,从而说明双方并没有对质量补偿款赔偿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x元滚动金中的x元作为质量补偿款赔偿给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息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x元本金支付自2008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书生效时的利息,给付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本金应从x元中扣除x元,利息应按照本金x元自2006年6月17日开始计算,但原告请求从2008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书生效时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邳州市跃辉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滚动金x元及利息(按照本金x元自2008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至判决书生效时止);

二、如被告不在上述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原告负担4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7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庄广友

二○○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韩召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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