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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执字第36-3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苏某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3日制发(1998)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承担欠款期间尾欠的相应利息、加付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城市信用社的计息规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人于1999年3月15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予以强制执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7日立案执行。2008年1月16日,本案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号为吉x的凌志轿车一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本院委托拍卖机构对此轿车进行了两次公开降价拍卖,但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收。被执行人以x元的价格将此车辆自行变卖,变卖款已交付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每月有工资收入2800元,因被执行人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有贷款,每月扣款金额1839元,故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1998)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七月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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