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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乙诉来某丙、来某姗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来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来某丙,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来某戊,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告来某乙与被告来某丙、来某姗变更遗产分配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来某乙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来某丙、来某姗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来某丙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来某姗以及委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来某乙诉称,原、被告母亲孙淑德于2009年3月27日病故,同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一份,由原告分得x.65元,二被告各分得4万元。现原告认为此协议显示公平,应与变更。理由是:1、原告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母亲的生活一直由原告照料,后事也由原告办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2、原告单位洛龙区电影公司由于效益特别差,被迫于2000年8月停薪留职回家,此前每月发300元生活费,现无业。3、原告有2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媳妇身体不好,家庭生活困难;4、二被告的生活水平比原告好的多;5、在母亲病重期间,姐姐和嫂嫂都向原告说过:母亲后事由原告办,遗产他们不要,但后事办完后他们又变卦要求分遗产,由于当时原告正处于极其悲痛中,没有想太多,就按他们的要求每人拿走4万元,而母亲的丧葬和周年他们也没有能力操办,全由原告办理,因此原告要求再多分一些遗产,体现其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继承法》第13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变更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中的来某丙、来某戊分配遗产数额,将来某丙、来某戊的每人各分得的4万元变更为每人各分得2万元,即由二被告每人各向原告退还2万元遗产。

被告来某丙辩称,1、遗产分配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变更;2、原告诉称母亲生活一直由他照料,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是事实;3、被告来某丙2000年由于脑梗塞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无奈办理了病退手续,收入直线下降,而且每年用于治病的钱却数额不菲,经济十分拮据。原告身强力壮,并且有劳动能力,现却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来某丙退钱给他,实在令人难以置信,此举有违常理。综上,被告来某丙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某姗辩称,1、原告来某乙于2001年再婚以后就与其妻其子一直居住在辛店镇X村,而且母亲孙淑德在离休后的前几年内一直是在城里居住,而且身体健康生活一直能够自理。在这期间,母亲经常到来某姗家中小住,来某姗也经常到母亲家中洗衣、做饭、洗澡,母亲平常的吃、穿均有来某姗照料。2008年12月母亲病重后生活不能自理,来某姗即将母亲接到家中负责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后又联系到附近电厂医院、中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母亲住院期间主要有来某姗及其亲人轮流护理,嫂子家中有病人,但也是经常到医院看望母亲,因此原告所言: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母亲的生活一直由原告照料等等是根本不可能成立的。2、原、被告母亲是从教数十年的离休教师,离休后有固定的收入来某,而原告在2006年8月停薪留职前,每月只发300元的生活费,离职后又无所事事,平时一家4口人的生活开支也多由母亲接济。因此原告所言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纯属虚假。3、母亲病故后,其后事也并不是原告一手操办的,而是由来某姗及其亲属和嫂子共同操办的。其办理后事的所有费用,均是从母亲的存款中支出的。原告不仅没有支出分文,而且还独占了亲朋所送的所有礼物,拒不分给大哥来某丙。4、2009年5月20日的“遗产分配协议”是舅父孙体强根据母亲的遗言,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分配的,其中已多分给原告的9700余元(5000元中原告又分得的3000元)。这是来某姗和兄嫂念于手足之情同意多分给原告的,因此,该遗产分配协议,不仅合情、合理,而其公平、合法,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5、至于原告所言来某姗与兄嫂说过不要遗产,其家庭生活困难应当多分财产等等,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来某乙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要求变更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原告要求变更“遗产分配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是否对其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否应该多分遗产份额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来某乙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母亲孙淑德死亡的事实。

证2、遗产分配协议1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对原、被告母亲的遗产原、被告已各分得的数额。

证3、律师调查笔录4份、洛阳市洛龙区电影放映公司证明1份,洛阳市西工区X路社区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母亲生前一直随原告一起居住,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现在生活困难。

被告来某丙对原告来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1-2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3均有异议,对社区证明认为:社区X组织,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和其母亲在一块儿生活;该证明内容和洛阳市洛龙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电影公司的证明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90年代每月只发35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仅靠此350元生活,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不能肯定。对4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的一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收质询。

被告来某姗对原告来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来某丙的质证意见,另外电影公司的证明刚好证明了原告从2006年8月份一直在辛店镇X村居住,而不是与其母亲在一起生活;对来某戊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调查笔录是虚假的。

被告来某丙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被告来某丙因病退休的退休证1份;

证2、来某丙照片2张。证1-2共同证明:来某丙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经济状况困难。

原告来某乙对被告来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来某丙生活困难,对证2有异议,不能证明来某丙生活困难,生活不能自理。

被告来某姗对被告来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来某姗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首阳山电厂职工医院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母亲病重期间一直在被告来某戊家居住,其生活是来某戊照顾的。

证2、王XX、甄XX证明1份,主要证明:来某乙在婚后一直在延秋老家居住,其母亲是一人居住在本市西工区X街。

原告来某乙对被告来某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1、2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母亲病重期间一直在被告来某戊家居住;也不能证明其母亲一直在被告来某戊家居住。

被告来某丙对被告来某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来某乙与来某丙、来某姗系同胞兄妹关系,来某丙为长子,来某锋为次子,来某姗为其女。其父来某民于1977年10月病故,其母孙淑德于2009年3月27日病故。来某民与孙淑德有房产一套,坐落在本市涧西区X镇X村,于2008年由来某丙、来某乙平均分割继承,其动产由来某锋继承,来某姗对此无异议。孙淑德去世后遗留有现金x.65元和银行存款5000元。2009年5月20日来某丙、来某乙、来某姗在其舅舅孙体强主持下达成遗产分配协议,该协议载明:“母亲孙淑德,因病去世。按母亲生前遗愿,其遗留财产x.65元,分配如下:长子来某丙x元,其女来某姗x元,次子来某乙x.65元。另有一农行5000元存单,由于密码有误原因暂时不能取出,问题解决后另行分配。”该协议达成后,来某姗向来某丙支付了4万元,向来某乙支付了x.65元,来某姗自分得了4万元。2010年4月27日来某乙通过律师到农行将其存款5000元和利息600元取出,来某丙、来某姗各分得1000元,来某乙分得3600元(来某乙向律师支付代理费1600元)。

另查明,孙淑德系本市辛店一中离休教师,有自己的固定的收入。从1990年开始一直随来某乙一起生活(先在本市X镇X村居住。后搬到本市西工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居住)平时的生活起居由来某乙照料。孙淑德在重病期间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有孙淑德自己遗留的存款支付。来某丙、来某姗平时能探视和照料孙淑德。来某乙系洛阳市洛龙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职工,2006年8月至今来某乙停薪留职在家休息。来某丙系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患有脑梗塞疾病,2001年5月因病退休,现在家休养。

本院认为,原告来某乙与被告来某丙、来某姗于2009年5月20日所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且双方已按遗产分配协议的内容已自觉履行完毕。现原告来某乙要求变更其合同分得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来某乙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来某丙、来某姗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存在上述法定的变更或者撤销事由,且被告来某丙、来某姗又不同意变更遗产分配协议。加之,原告来某乙在分配遗产时已经比被告来某丙、来某姗多分了8721.65元(不含向律师支付的1600元),故原告来某乙要求变更遗产协议分配内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来某乙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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