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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安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初字第25号

申请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延长线X号龙泉镇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海林,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安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书林,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安某某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8]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凌艳传、杨海林、被申请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一)昆明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时限。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本案,于2008年4月15日组成仲裁庭,2008年5月8日开庭审理,后经仲裁委主任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08年12月15日(此时间被涂改),但仲裁委通知其领取《裁决书》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因本案系普通买卖合同纠纷,请求金额不大,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均较为简单,不属疑难案件,也未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故仲裁委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六十条的规定,不应延长审限,且未在延长的审限内作出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的违约金是解约违约金,只有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按房屋总价款的10%赔偿损失,而不能单独适用该约定;且该违约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而非支付违约金;同时,裁决书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依法亦应撤销;(三)裁决书对仲裁费承担的裁决显失公平,应予纠正。安某某得到支持的请求仅占申请仲裁标的的4.3%,而裁决书却裁决由伦华公司承担70%的仲裁费即x.2元,明显有失公平,违反了前述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安某某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审限经仲裁委审批,并在延期内审结,故不存在超审限问题,应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最迟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对专门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本案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5日组成仲裁庭,并于同日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仲裁裁决应于2008年8月15日前作出。但在该仲裁案中,仲裁庭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了《关于申请延长2008(x)一案审限的报告》,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延长审限至2008年12月15日。虽该报告中申请延长的审限有涂改痕迹,但该申请中同时有未经涂改的“拟同意延期至2008年12月15日,请李主任审定”字样,且仲裁委员会主任于当日在该报告上亦签署“同意”,而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仲裁委员会主任不同意延长审限至该日,故伦华公司认为该延长审限报告存在涂改故影响其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仲裁裁决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后即于当日向一方当事人安某某进行了送达,虽仲裁委于2008年12月26日方对伦华公司进行了送达,但并不影响该裁决的真实性及申请人的申请撤销权;且依据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安某某所享有的系一并列权利,其可同时请求亦可单独主张,不存在伦华公司所称安某某仅能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能请求违约损失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伦华公司的申请撤销事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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