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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云南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劳动局第二技校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张杰,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马庙西区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碧锋,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邢燕,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甲、X与被上诉人云南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X购买了本市公园道一号小区内X栋AX号房屋。200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家庭装饰工程专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本市公园道一号小区内X栋AX号房屋,工程造价12.3万元,并对装修质量、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9.5万元。2006年12月11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结算价为x.8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5万元,被告尚欠尾款x.8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接收了该房。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现双方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x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装饰专用合同》,由被告退还装修款9.5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自2006年起至2008年8月5日,共计20个月)及自2008年8月6日起至重新装修结束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工程质量鉴定费及诉讼费。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房屋装修质量进行检测,结论:装修存在以下问题:1、该房屋一层阳台地坪比室内高出62毫米;二层1-2/B-C阳台地坪比室内地坪高出15毫米;2、一楼卫生间门安装为透明玻璃门;3、二层2-5/A-B木地板、二层2-3/B-D过道木地板、二层1-4/D-E木地板及一上二楼梯、二层B-D/3墙脚、三层2-3/D墙面局部出现浸水痕迹;4、二层淋浴房中的的一块玻璃有一条长26毫米的裂纹;5、该房屋目前电路不通,无法正常使用。以上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房屋的正常使用。建议针对以上问题进行修复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接收了该房并进行了清洁。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致使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关于原告的诉请,工程完工后,被告接收房屋并安排保洁员进行卫生清洁,原告这一行为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已经结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的反诉,质量问题属于合同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违约,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所作装修质量提出异议,且该质量问题也已经相关部门检测得到了确认,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因双方就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并未作具体约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定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出现的质量问题是被告图纸设计以及本身房屋存在问题造成的,因其未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x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两被告承担;反诉费1720元由原告和两被告各承担一半;检测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返修,被上诉人置若罔闻。房屋装修是在施工完毕并打扫干净后才验收。本案中,保洁公司是被上诉人安排的,但上诉人在宝洁单上签字并非认可房屋质量验收合格。原判混淆了房屋施工结束与房屋验收合格的概念。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在《检测报告》指出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已严重影响到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没有法律依据。2、《检测报告》建议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处理,但在过去两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一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入住房屋,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内容。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装饰专用合同》,收被上诉人退还装修款x元;三、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注: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0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12日,共计20个月)及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上诉人重新装修结束之日止的违约金;四、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第三项是新的诉请,二审只应针对一审请求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对原审确认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06年12月11日工程完工后,双方既未进行过结算,上诉人也未接收过房屋。对原审确认的其他事实其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全部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确认事实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实双方进行过结算的证据上并无上诉人的签字,故不能认定双方在该日进行过结算,但对工程价款的数额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为x.80元,对该工程价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安排蚂蚁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保洁,刘某甲在客户意见后签名。因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在当日进行过房屋的交接,故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当日将工程交付上诉人,但对被上诉人在当日安排对房屋进行过保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数额为x.80元。2006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安排保洁公司对房屋进行过保洁,刘某甲在保洁工单上签名予以认可。对原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家庭装饰专用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综上所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元,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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