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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不服益阳市卫生局卫生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赫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卫生局,地址,康富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干辉,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雨庭,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周某,男,1947年9月26日,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定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卫生局(以下简称被告)卫生登记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曹某某、周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干辉,第三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雨庭、第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日,被告将(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变更为曹某某。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9年4月28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将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变更为曹某某。2、2009年5月5日,根据益阳仲裁委员会益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决定由曹某某为(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3、2009年5月4日,关于取消彭某某(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决定,周某已将(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整体交还给曹某某,决定取消彭某某以上两个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4、2007年5月31日,被告发给(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登记号x,有效期2007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发证日期2007年5月31日。5、2009年4月29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书,将(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变更为曹某某,被告相关人员批准了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变更申请。6、2009年4月24日,益仲裁字(2009)第X号益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该裁决书决定解除曹某某与周某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整体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由周某付曹某某违约金x元。7、2009年4月29日,(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移交表,移交表中移交有医院的公章、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8、2009年4月30日、5月5日,益阳日报上刊登的两个公告,(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整体转让给曹某某,遗失医院的相关证件及公章等。9、2009年4月29日,(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有关情况汇报(封面)。10、2005年12月16日,沅江市公证处的公证书,曹某某将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整体作价640万元转让给周某。11、2005年12月18日补充合同书,曹某某与周某将医院转让变更为合作关系(未公证)。12、2005年1月21日,被告发给曹某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x,有效期限2004年2月16日至2007年2月16日。13、2006年8月10日,周某、彭某某签订的(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整体转让合同书,周某将医院所有设施、房地产等作价635万元转让给彭某某,并盖有医院的盖章。14、2009年3月6日,周某、詹运开出具关于周某、彭某某转让(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过程中彭某某有欺诈、违约的行为。15、湘恒基审字(2008)第X号湖南恒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该事务所对(略)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财务收支专项进行了审计。16、2009年5月10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给被告的有关情况汇报,该汇报材料介绍了医院基本情况及医院目前面临的危机和请求。17、2009年5月10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给被告关于维护医院整体移交的社会治安和正常工作秩序的报告。18、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的行政、财务专用公章样本。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0日,我与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法定代表人周某签订了一份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整体转让合同书,约定以635万元的价格将医院整体转让给我,我履行了合同义务。周某于2006年10月16日通过被告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2009年5月医院要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某,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不得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可被告于2009年6月2日未经我同意情况下,将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某,被告的变更登记违反了行政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变更行为,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3日,资阳区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资金600万元,有效期限2006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2、2007年5月31日,被告发给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登记号x,有效期2007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3、2009年1月13日,被告发给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登记号x,有效期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4、2006年8月10日,周某、彭某某签订的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整体转让合同书,周某将医院整体以635万元转让给彭某某。5、2009年4月29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在益阳日报上刊登的两个遗失声明,分别遗失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6、2009年4月29日,马良派出所报案记录,报警称(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公章被盗,实际是医院管理人员拿走。7、2006年10月15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董事会章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但在开庭时不予答辩。

第三人曹某某述称,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是我于2002年7月开始创办,我对该医院具有完全的所有权。2005年12月16日、18日,我与周某分别签订了两份关于该医院的转让、合作合同,将该医院转让给周某经营,后又改成合伙经营。我于2009年3月向益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益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2009年4月29日,周某将该医院整体交还了我。我作为该医院的所有人,我有权担任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原告称出资635万元购买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实际并未出资购买,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第三人曹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2年7月9日,资阳区骨内科医院可行性论证纪要。2、2002年6月28日,益阳市灭蚊片厂与曹某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益阳市灭蚊片厂将地处长春镇X村的7.35亩土地使用权、房屋、设施等作价6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曹某某。3、2002年7月10日,益阳市资阳区发展计划局关于资阳区骨内科医院新建医院项目立项并下达转征土地房屋计划的批复。4、2002年7月10日,益阳市国土管理局资阳分局,关于办理益阳市灭蚊片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益阳市资阳骨内科医院情况说明。5、2002年7月24日,资阳区规划办发给益阳市资阳区骨内科医院的益资地规编号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房权证长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归(略)所有。7、2002年7月25日,益阳市国土管理局资阳分局发给益阳市资阳区骨内科医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益阳市资阳区骨内科医院。8、曹某某委托周某为(略)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9、2006年4月29日,被告发给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0、2009年4月24日,益仲裁字(2009)第X号益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1、2009年4月28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将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某。12、2009年5月5日,关于曹某某担任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法定代表人的决定。13、2009年5月4日,关于取消彭某某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决定。14、2009年4月29日,周某与曹某某签订的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移交表。15、2009年6月5日,周某出具的彭某某243万股金的收据是假的。16、2009年4月19日,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第三人周某述称,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曹某某有利害关系,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原告所诉与本案具体事实不符,转让合同无效且未履行。被告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妥,符合卫生许可的程序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依第三人曹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帐户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将曹某某的印鉴变更为彭某某,新印鉴从2006年11月9日开始启用。2、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申请事项为法定代表人变更更换印鉴。3、印鉴卡片,曹某某印鉴从2006年4月11日启用,2006年11月8日注销。4、更换预存印鉴通知,原预存印鉴章为曹某某。5、关于变更银行预留印鉴的申请,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将原印鉴由曹某某变更为彭某某,并增加詹运开印鉴。6、授权委托书,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委托彭某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印鉴变更手续。7、开户许可证,2006年11月3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开户情况,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以下证据无异议:证据4、9、10、12、13。原告对被告所举如下证据有异议:证据1、变更申请书上没有公章,该申请书申请人当时法定代表人仍是彭某某,他们没有主体资格和权利申请变更。2、益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是错误的,该裁决书没有法律效力。曹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我不承认也不知情,第三人使用的公章是骗取的。3、该证据依据错误,医院所有人为彭某某等人,并非周某个人,周某只占医院16%股份,无权处分,不知是经谁研究决定的,第三人使用越权骗取的公章。5、当时申请时是我的法定代表人,我并未提出申请变更。6、对裁决书本身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仲裁书的仲裁过程不合法,周某是小股东,无权处分医院财产,且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我毫不知情。7、他们并不是正常的进行移交,我们报了案,并于2009年4月29日当天在益阳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公章的公告,周某无权移交财产。8、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我,我没有授权发布公告,裁决书本身存在错误,且未申请法院执行,周某无权处分,第三人越权使用非法手段骗取的行政公章。11、该补充合同我不知情,补充合同不能改变主合同的目的,主合同进行了公证,补充合同未进行公证。14、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报告内容反映的情况不真实。15、审计时我未授权,不具有真实性、完整性,且未经董事会审查。16、该情况汇报隐瞒了事实。17、该报告隐瞒了事实,周某负责移交印章、财产等,当时周某无权处分财产,第三人越权使用非法取得的公章。18、行政公章是曹某翔(曹某某的女儿)以收款名义借出未归还,财务专用章是周某拿走的。第三人曹某某对被告所举以下证据无异议:1、2、3、4、5、6、7、8、9、10、11、12、14、15、16、17、18,第三人曹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周某与原告违反了曹某某补充合同书的约定,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人周某对被告所举如下证据没有异议:1至12、14至18,第三人周某对被告所举证据13有异议,该合同并非我与原告签订,是医院自己转让的合同,转让合同违反了物权法,民法通则及行政法,是无效的。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是无效合同。合同内容证实,该协议仍在协商的过程,未生效,双方约定公证但未公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下证据有异议:1、形式合法有效,取得不合法。3、该证据形式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该份证据没有成立,实际并未履行,同时是无效合同。5、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6、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客观事实。7、没有董事会章程概念,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曹某某对原告所举以下证据有异议:1、取得该份证书不合法。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没有经过周某的授权,身份不合法。3、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周某的授权委托,身份不合法,与本案无关。4、该合同属草签合同,违反了卫生行政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法律规定,医疗执业许可证不能转让,是无效合同。5、6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7、章程内容和出资情况是虚假的,章程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周某对原告所举以下证据有异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证书是无效的,在同一天同一机构颁发了两份证书,并且所出资金各不相同,名称不相同,该登记证书注明的法定代表人,该登记是民办非企业。2、不能称为法定代表人。该证据是虚假的。3、该证据来源不合法,颁发该执业许可证行政行为不合法,其他异议与曹某某的相同。4、异议与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相同。5、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6、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曹某某所举证据7、9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曹某某所举以下证据有异议:1、2、3、4、5,与本案无关,该资产所有权人已经由曹某某创办医院已过户到医院。6、对产权证无异议,产权的所有人是医院,并非曹某某,曹某某只是法定代表人。8、原告不知情,作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不能委托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10、仲裁委裁决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原告出席,仲裁不尊重客观事实,医院财产所有权,周某只占16%,无权处分,更无权将医院财产整体交给曹某某。11、12、13、14被告举证时已质证,不再质证。15、不能周某说是假的就是假的。16、被告举证时已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曹某某所举以下证据无异议:1至16。第三人周某对第三人曹某某所举以下证据无异议:1至8、10至14、16。第三人周某对第三人曹某某所举以下证据有异议:9、该份证据是无效证据。15、是我的自行陈述,没有效力。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无异议:1、5、6、7,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有异议:2、3、4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2、4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有异议: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要有相关证据,公章应该使用财务公章。6、该授权委托书授权不合法。7、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第三人曹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无异议:3、4,第三人曹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该印鉴变更申请没有我和周某的授权。2、该业务申请书没有我的授权。5、该证据无当时法定代表人授权,无权转让变更文件,无预留印鉴人授权,无财务会计签名。6、该委托书授权人不合法。7、开户许可证未通过合法取得。第三人周某对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无异议:2、3、4。第三人周某对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未经曹某某同意。5、异议与曹某某的异议相同。6、异议与被告的异议相同。7、该证据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因以下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4、5、12、13。原告所举证据1、2、3、4、7。第三人曹某某所举证据:1至9。本院调取的证据1至7。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6、7、8、9、10、11、14、15、16、17、18不予确认,6至9证明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移交情况、公告以及有关情况汇报和益阳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10是曹某某与周某所签的医院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与证据10相矛盾,该证据不能随意改变已经公证的合同。14、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15、湖南恒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与本案无关。16、17、证实的是医院的情况汇报和医院的社会治安正常工作秩序,不是证实本案事实。18、证实是医院的公章情况,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6不予确认,因是原告在相关部门办理的手续,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第三人曹某某所举以下证据不予确认:10至16,其中11、12、13、14、16与被告所举证据1、2、3、5、7相重复,证据10,益阳仲裁委员会的益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仅裁决了曹某某与周某之间的纠纷,不能证明本案事实。15、证实医院的内部资金问题,不是证明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曹某某与益阳市灭蚊片厂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益阳市灭蚊片厂在益阳市X镇X村的7.35亩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设施共作价6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曹某某。经相关部门批准,曹某某在原益阳市灭蚊片厂原厂区内设立了益阳市资阳区骨内科医院,该医院在益阳市国土管理局资阳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资房权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26日,益阳市资阳骨内科医院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投资人姓名曹某某。2002年9月18日,益阳市资阳区骨内科医院经益阳市资阳区卫生局批准更名为湖南省益阳市资阳骨内科医院。2003年4月25日,湖南省红十字会批复,资阳骨内科医院命名为资阳区红十字会医院。2004年元月2日,湖南省红十字会批复同意将益阳市资阳区红十字会医院更名为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

2004年2月16日,被告为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五里堆。2005年12月16日,曹某某与周某签订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整体转让合同书,曹某某将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房产、地产、医院设备、设施等所有资产作价640万元转让给周某,该合同就其他具体问题作了规定。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沅江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5年12月18日,曹某某与周某签订补充合同书,该补充合同规定:考虑医院的发展,医院原则上不能与其他人合作或者转让,如确实无法经营,再增加合作伙伴或者转让时必须经曹某某书面同意并还清所有债务(包括建设银行贷款260万元)方可与他人合作或转让。双方协商医院整体转让款640万元,周某签字公证生效时仅付现金100万元,周某暂时无力付清640万元转让金,因此达不成整体转让合同的条件,同意将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益阳市骨内科医院)整体转让变更为合作关系。2006年4月29日,被告发给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周某。2006年8月10日,周某作为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整体转让合同书,周某将以上医院地产、房产、地上设施、地下设施、设备等所有资产作价635万元转让给原告,该合同对贷款等其他具体问题作了规定。2006年11月3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行开户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原告,2006年10月15日,周某、詹运开、彭某某签订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董事会章程,彭某某出资243万元,詹远开出资135万元、周某出资72万元。银行贷款220万元,医院流动资金50万元,由股东按照股份比例分摊。2007年5月31日,被告发给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登记号x,期限2007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09年4月16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合伙人会议决定,对合伙人彭某某予以除名,吸收曹某某为合伙人,并由曹某某担任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24日,益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益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解除曹某某、周某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整体转让合同,及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由周某将医院整体交还给曹某某,2009年4月29日,周某将(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行政、财务公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移交给曹某某。2009年4月28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打报告给被告,请求将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某。2009年5月4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根据益阳市仲裁委员会益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决定取消原告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法定代表人身份。2009年5月5日,(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作出关于曹某某担任(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决定。2009年6月2日,被告在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2009年4月29日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上批准,同意将(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变更为曹某某。并颁发给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登记号x,期限2007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发证日期2007年5月31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将(略)、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将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变更为曹某某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6月2日将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原告彭某某变更为第三人曹某某的登记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彭某某作为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才是行政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颁发给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的两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原告及第三人曹某某,而事实上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是一个医院两块牌子,该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自相矛盾。被告受理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申请,于2009年6月2日将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曹某某,其发给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发证日期却登记为2007年5月31日,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行为均属于事实不清。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一)项之规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方式等内容的,必须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被告仅凭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的变更申请,没有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即进行变更登记,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为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益阳市卫生局2009年6月2日将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变更为曹某某的登记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益阳市卫生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非

审判员郑立君

审判员曾梦吾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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