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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吴X。

上诉人朱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程XX以被朱XX打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XX赔偿医药费1939.08元、误某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朱XX辩称,是程XX上我家门前打的我,所以不同意赔偿程XX。同时,朱XX以自己被程XX打伤为由,反诉要求程XX赔偿经济损失13650.59元。

程XX辨称,朱XX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程XX与朱XX因揽客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均受伤。程XX经航空工业中心医院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顶部),建议休息一周。朱XX经北京市X镇卫生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小指近指间关节脱位”,经北京市X区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右手小指近节脱位,3、双肩软组织挫伤”。经原审法院核实,程XX共花费医疗费1939.08元,程XX的其他经济损失还包括误某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朱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51.99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程XX与朱XX因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发生争斗,导致双方受伤,对此,朱XX应承担主要责任,程XX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对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XX未提供其已支付交通费的证据,故此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XX未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误某证明,故对其要求程XX承担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程XX与朱XX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朱XX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一角七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程XX赔偿反诉原告朱XX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一百二十五元二角,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朱XX不服,上诉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依法改判。程XX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朱XX所在单位员工曹XX在接受小汤山派出所民警询问时证实,朱XX在双方争斗停止,程XX正在离开时,又上前将程XX打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程XX与朱XX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矛盾,以致双方在争斗过程某受伤。对此,程XX与朱XX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朱XX在程XX已停止争斗准备离开时,未能采取正确途径解决纠纷,反而上前将程XX打伤,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正确,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朱X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朱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七十一元,由朱XX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程XX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朱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温志军

二○○八年三月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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