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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615号

原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某,男,31岁。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甘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康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康某某于200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5月12日生一子,取名康某岳。由于我与被告康某某婚前不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不务正业,不善待我,常常一言不对就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经常满身伤害。为了生活,我一再忍让。但被告康某某却于2007年2月份与在外混的一个女子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几年来,我在家辛辛苦苦持家养孩子,被告在外却对家不理不问。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康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0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农历5月12日生一子,取名康某岳,现随被告康某某的父亲康某民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康某某于2007年外出后,至今没有回来,对原告甘某某和孩子康某岳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原告甘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不要求处理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甘某某当庭陈述、证人甘XX、甘XX出庭证言和调查被告康某某的父亲康某民的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本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建立美满和谐的家庭,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打架,且被告康某某于2007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甘某某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外出不归,其生子应由原告甘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康某某应承担其子抚育费每月100元,直至其子年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康某岳由原告甘某某抚养,自2009年7月1日起,被告康某某承担其子抚育费每月100元,直至其子年满18周岁时止;2009年7月-12月的抚育费共计6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育费共计1200元于当年的6月30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审判员吴国庆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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