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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昆阳镇礼智村委会大智村民小组与董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

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

负责人杜某某,该村X组长。

诉讼代理人朱曼琳,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蔡学荣,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以下简称大智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董某某于1982年与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村民王立明结婚,户口登记在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名下,与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1992年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对土地进行调整,董某某仍与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之后董某某与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村民王立明离婚,1998年6月2日董某某与晋宁县第一中学教职工周继祖结婚,周继祖户口系居民,董某某户口未从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处迁出。1999年董某某的承包田地被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以调整为由收回。近年来,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因本组的土地被征用,获得承包地补偿款,村X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经过了公示。其他符合土地款分配方案的村民每人分配了土地款x元。董某某的户口现在仍登记在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名下。因此,董某某起诉到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支付董某某征地补偿款及过年费和口粮款共计x元,由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董某某于1982年与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村民王立明结婚,户口登记在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名下,与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虽在1999年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对董某某的承包地进行调整,使得董某某丧失自己的责任田,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应以辩证的眼光看待此问题,虽然董某某外嫁,与晋宁县第一中学教职工结婚,但董某某的的身份仍然是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村民的事实并未改变,其生活基础仍然在农村X组织,其生活保障需要在农村X组织内部得到体现。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不应以董某某外嫁,与城镇人员结婚为由,就以多数人的意志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利,取消董某某的村民资格,使董某某彻底丧失其作为农民的生活基础。综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认定,董某某村民资格仍应视为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村民,其村民资格与其他村民同等。故对董某某提出要求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董某某再婚后,未履行自己在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应尽的村民义务,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董某某应对自己未尽的村民义务承担责任,过去董某某应尽的村民义务活动已不可回转,故原审法院认定董某某应以货币的方式弥补自己未尽的村民义务。对董某某因补偿村民义务需承担的具体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董某某未尽的村民义务年限,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董某某提出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X年至2007年本村村民分款共计x元的诉讼主张,因庭审中,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提出1998年至2007年本村村民实际分款为x元的诉辩理由,董某某无异议,故对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提出1998年至2007年本村村民实际分款为x元的诉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支付原告董某某承包地补偿款x元-2000元=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宣判后,大智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村规民约,董某某由于与城镇人口再婚,户口应该从大智村X组迁出,因此在1999年调整土地时董某某的原承包土地已经不存在了,董某某也未提过任何意见。董某某没有再获得土地承包权,原判没有认定。因此,2006年大智村X组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与董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判基于对案件事实错误认定,所作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董某某承担。

董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董某某是否具有大智村X组集体成员资格。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后所得补偿费用中较为重要的一部分,基于其性质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因此,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X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本案中,董某某于1982年与大智村X村民王立明结婚,将户口迁入大智村X组,其因此取得了大智村X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一般基于以下情形: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X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证体系。董某某于1998年与王立明离婚后与具有城镇户口的周继祖再婚,无论其原在大智村X组的承包土地是否被收回,其都不具备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村规民约不能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依据,大智村X村规民约为据提出董某某不具备村民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大智村X组应当向董某某发放土地补偿款x元,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判从董某某应得土地补偿款中直接扣除2000元作为董某某补行村民义务的体现,因董某某表示服从原判,此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晋宁县X镇X村委会大智村X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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