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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81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彭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2009年1月15日因生气被告彭某某回娘家居住,我念夫妻一场多次去叫被告回家,可被告彭某某却置之不理,至今不回家居住。被告彭某某的行为使我十分伤心,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请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的感情很好,婚前婚后从未生过气。2008年5月份我患贫血病,原告张某某不积极给我治病,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回娘家治病,因治病我借大量的外债,可原告张某某从不过问,对我不尽夫妻义务,致使我精神受到极大痛苦。如果原告张某某执意离婚,必须答应我的如下条件方可同意:一、婚前财产归我所有;二、现在我有病,欠有外债,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我经济帮助费x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3.证人张XX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买车曾借证人张自伟现金5000元未还;4.吕XX的出庭证词,证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张某某因买车借证人吕宏立现金3000元;5.证人张XX出庭的证词,证明:原告张某某因看病借证人张军合现金3000元;6.发票1张,证明:原告张某某2008年1月12日购彩色电视机1台,价格2350元。

被告彭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彭某某患有贫血病症。

庭审中,被告彭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3、4、5、X号证据有异议:称证人张自伟、吕宏立、张军合均与原告张某某系亲戚关系,所做的证词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张某某借钱没借钱从来没有向其说过,与其无关。彩色电视机1台是我从娘家带到原告张某某家的,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对1、X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1、2、X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3、4、X号证据,三个证人均与原告张某某系亲属关系,且被告彭某某提出异议,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1月15日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彭某某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去叫,让其回家,被告彭某某至今未回。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康佳牌29寸彩电1台;被告彭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6条、松捷牌电动车1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原牌四轮小托1辆(经原告张某某手已以5000元价卖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二人婚后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1月15日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彭某某回娘家居住,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去找,至今不回。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辩称,因看病所借外债,因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身患贫血病,念及夫妻一场的份上,原告张某某应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以15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告彭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中原牌四轮小托1辆,卖价5000元,应合理分割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康佳牌29寸彩电1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彭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6条、松捷牌电动车1辆归被告彭某某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彭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小托一辆卖价款2500元、经济帮助费1500元,共计4000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审判员吴国庆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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