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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扶余市三岔河管道安装队、扶余市化工厂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执字第175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第一被执行人扶余市三岔河管道安装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队长。

第二被执行人扶余市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18日制发(1991)扶法岔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扶余市三岔河管道安装队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贷款利息从贷款之日起到给付时止);二、扶余市化工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扶余市三岔河管道安装队承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扶余市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扶余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2009年8月18日,本案由扶余县人民法院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第一、二被执行人已歇业多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市人民法院(1991)扶法岔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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