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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不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工商移送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39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职务局长。

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代表人姚小梅。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工商移送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2011年8月18日对原告赵某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浙江亿美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然木梳外包装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的行为,作出将该案移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的决定。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赵某的申诉(举报)书,证明原告申诉举报的事实和被告受理的事实;2、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根据程序规定,被告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了移送的审批;3、现场笔录,证明第三人销售的浙江亿美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木梳包装上有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4、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询问通知,进行调查;5、木梳照片,证明第三人有销售木梳的事实以及木梳包装上有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6、郑工商中原建移字[2011]X号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将案件移送台州市工商局处理。依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广字[2005]第X号《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是涉嫌虚假宣传的依据。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因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购买浙江亿美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然木梳宣称本品有利于疏通经络、活血化瘀、延年益寿等情形,受其诱惑购买。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举报浙江亿美塑胶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请求处罚。2011年10月12日,被告答复原告称将案件移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不正当竞争的监管机关,有权对辖区内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处理,被告将案件进行移送,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作出的移送决定。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购物小票,证明原告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辩称,2011年8月11日,我分局接到原告赵某对浙江亿美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木梳宣称有利于疏通经络、活血化瘀、延年益寿等不正当竞争的举报。经过调查,我分局发现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销售有浙江亿美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木梳,该木梳包装物含有“有利于疏通经络、活血化瘀、延年益寿”等文字。我分局立即指出其销售的商品涉嫌违法,并要求下架暂停销售。对浙江亿美塑胶有限公司,我分局认为其在产品包装物上的宣传行为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某、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浙江亿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在浙江省台州市,我分局不方便对其管辖。同时,该木梳产品在其他地区也有销售,为了浙江亿美塑胶有限公司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其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从源头制止涉嫌违法行为,我分局将该案件移送浙江亿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对被告辖区的涉嫌违法产品,被告已对销售者采取了下架暂停销售的措施。被告的移送合理、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移送决定。

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未到庭陈述和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移送。对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理解有误,并且没有移送的文书和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赵某以邮寄的方式书面向被告举报称其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购买浙江亿美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然木梳外包装上宣称本品有利于疏通经络、活血化淤、延年益寿等情形,涉嫌不正当竞争,请求处罚。2011年8月11日,被告接到该举报后,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在第三人销售的浙江亿美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木梳包装物上含有“有利于疏通经络、活血化瘀、延年益寿”等文字,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照片,要求第三人下架暂停销售。2011年8月18日,被告决定对原告所举报的本案所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将案件移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处理。2011年9月28日,被告对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案件移送函。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以回复的形式将该案移送决定告知给原告。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跨地区广告违法案件的协调配合、统一查处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辖区发现的在包装物上含有违法广告内容的案件,在立案前应当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辖区内有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广告的包装物上的违法广告进行查处的,应当进行协调,必要时可指定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查处。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包装物上含有违法广告的情况通知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主进行处理,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广字[2005]第X号《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的,应当按照《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广字[2004]X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查处。广告主在本省辖区的,照此执行。本案中,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其对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具有执法职责。原告赵某举报的不仅有生产者,还有销售者,被告虽然认定了第三人销售的浙江亿美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木梳包装物上宣传行为属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被告以其不方便管辖以及该产品在其他地区也有销售为由作出移送处理决定,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该移送决定也不符合上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范性某件的要求,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应撤销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移送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2011年8月18日对原告赵某的举报作出的移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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