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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1957年8月30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1月2日晚7时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电脑内一些不正常信息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家中物品砸坏后回娘家不归。分居后曾多次电话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大量彩礼、物品仅现金就达8100余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互相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1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之母打电话让被告马上回家,被告刚到家,原告就大骂被告“XXX”,因被告没有此事,心急摔坏一个茶杯,原告用铁锨打被告,并砸坏被告的电视机、自行车。被告为自己人身权利不再受到侵害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及家人都没有叫被告一趟。被告一心一意跟原告过日子,户口责任田都在原告处。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行为,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5月12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月12日因故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6000元。被告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面已坏),空调一台(海尔EP50),洗衣机一台(晨阳牌),自行车一辆(蓝岛牌,车把与车分离),饮水机一台(小霸王牌),DVD一台(金三菱DVD-931),落地扇一台(荷花牌),沙发一套(1、2、3),茶几一个(面已坏,底已掉),衣柜一套(四组),低组合一套(X组,玻璃面已坏),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玻璃已坏),木椅两把,被、褥16条,夏凉被2个,毛毯两条,被罩四条,毛巾被四条,单子十八条,枕巾四对,枕套四对,枕芯一对,毛巾三对,茶具一套,喷壶一个,十字绣一个(蓝色玫瑰图,带玻璃框),镜子一对,鸡毛弹子一对,花篮一对,远子、卜罗各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联想电脑一台(液晶显示器,红色音响),电脑桌一台,电视卫星接收器一套,靠背一对(红色)。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有口粮田0.9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互不信任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伤害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造成原告一定的生活困难,应适当返还。被告在原告的嫁妆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口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被告苏某甲在原告孙某某家个人财产归被告苏某甲所有。被告苏某甲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35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视卫星接收器一套、靠背一对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苏某甲财产折价款2000元。

四、原告孙某某给被告苏某甲2009年度口粮小麦250公斤。

上述二、三、四项折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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