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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孔小薇确认合同无效、著作权属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庆丰,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丽莉,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孔小薇确认合同无效、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彭锐,被告刘某,被告孔小薇委托代理人崔庆丰、谭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我和刘某共同创作完成电视剧本《江州情事录》(第一部,共40集)(以下简称《江》),于2007年9月18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作登字:01-2007-A-1102),该证书载明我和刘某为该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随后我和刘某将该剧本进行改编,并将修改后剧本名称改为《天下盐商》(以下简称《天》)。2010年9月我发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公布的《广电总局关于2010年9月全国拍某制作电视剧备案公示的通知》中出现《天》的电视剧备案公示申请,申请表中的剧本内容梗概、人物姓名、故事发展线索与我和刘某改编后的《天》电视剧本基本一致。经了解,该备案公示剧本的著作权人为孔小薇,而孔小薇在2010年5月12日以个人名义将名称同为《天》的电视剧本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作登字:01-2010-A-x号)。因孔小薇与刘某本为熟人,在剧本创作过程中曾多次接触剧本,我和刘某在2007年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曾在申请材料中将其列为知情人,而其申请登记的剧本内容与原告作品内容一致。我就此向刘某询问后得知,2008年其未经我同意就与孔小薇以签署《委托合约》的形式擅自将二人合作剧本的著作权按人民币40万元价格转让给孔小薇所有。而孔小薇明知该剧本为合作作品,在没有我同意转让著作权的情况下利用刘某非法转让行为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对外大肆寻找投资准备拍某该剧,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我和刘某完成的电视剧本属合作作品,无法分割使用,著作权由二人共同享有,现刘某擅自转让著作权的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而作为受让一方的孔小薇,明知作品作者为两人,仍签订《委托合约》受让著作权,并进行著作权登记和拟准备拍某的行为也涉嫌侵害我的合法著作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刘某在2008年5月7日以转让与我共同完成的电视剧本《天》著作权为目的,而与孔小薇签订的《委托合约》无效;2、确认我和刘某共同完成的电视剧本《天》的著作权权属仍由我和刘某共同共有;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2006年开始,我和王某一起创作的《江》剧本。我完全同意王某的起诉意见和诉讼请求。

被告孔小薇辩称:我和刘某是委托创作的关系。2005年9月开始,我委托刘某创作《江》剧本,后来更名为《天》,此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5月7日,双方签订《委托合约》,对之前的事实予以确认,40集的剧本《天》稿酬40万元。由于对过去合作过程的回忆有偏差,因此《委托合约》上写成2006年9月委托创作,实则2005年9月委托创作。我与合作伙伴已向刘某支付40万元,刘某也向我保证,剧本由其自己创作完成,没有任何纠纷。我不同意刘某的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18日,刘某和王某获得《江》(第一部)的著作权登记。根据登记材料中《对的补充说明》,“2006年11月两著作权人在读书时,发现一个有趣的题材,即:中国扬州盐商集团的兴衰,随即决定合作就这一题材创作电视剧剧本。在合作过程中,两人首先共同完成了整个故事的梗概,随后分工,由王某完成故事的细化(即电视剧场景的创作),由刘某依据细化后的场景完成电视剧最终剧本的创作。该作品是合作著作,著作权归二人所有。”“二人创作始于2006年11月,创作完成于2007年8月1日。其中历经初稿、第二稿与最终稿,最终稿作品共计475页,x字。”“该剧本由于立项、筹资等需要,已交给中国电影集团制片人王某宏及孔小薇阅读过前三集、后三集及中间两集,共计八集剧本。”“该作品尚未发表,发表形式将为电视剧的拍某及播映。”登记表附的《江》剧本节选上,作者处打印的“刘某”三字被划去,变为手写体的刘某、王某。另有说明文字“由于该作品第二著作权人王某的身份证是辽宁省抚顺市的,原以为不能在北京市做作品自愿登记,所以拟以第一著作权人刘某单独登记。在得知二著作权人中有一人为北京居民就可的情况下,改为二著作权人共同自愿登记。特此说明。刘某王某2007.8.21”。

此外,王某为证明自己为作者,提交了31页一面为打印文字,一面为手写文字的手稿。打印文字稿比较简略,手写文字稿更详尽。打印文字、手写文字不连贯,不构成完整剧集;且手写文字与打印文字无法对应;通过手稿看不出二人完成故事梗概,王某“细化”、刘某完成“最终剧本的创作”的过程。刘某称,王某写完打印文字稿后,自己在打印稿的基础上手写,再创作,写好一部分后,将打印稿对应的部分划去。

2008年4月1日,刘某出具《版权证明》,内容为四十集电视连续剧《天》编剧刘某(身份证号码:(略))原创剧本,本剧不与其他任何人有著作权纠纷。该剧的摄制权、版权所有权归制片人孔小薇(身份证号码:(略)X)所有。

2008年5月7日,孔小薇和刘某签订《委托合约》,内容为:孔小薇与好友刘某于2006年9月约定创作电视剧本。由孔小薇提供影视创作方面的形式规格等相关资料供刘某参照,刘某执笔完成40集电视剧本《天》的写作。该剧本刘某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孔小薇所有。孔小薇已向刘某全额支付该剧剧本酬金四十万元整。该委托合约在作品初稿完成后补充签署。同日,刘某向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出具《作品委托书》表示,四十集电视连续剧《天》系刘某原创剧本,本剧不与其他任何人有著作权纠纷。如果出现任何版权纠纷,由刘某负责。现委托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办理四十集电视连续剧《天》的立项、拍某、发行等相关事宜。

刘某、孔小薇认可2008年5月至11月在北京电影制片厂的仿清楼,刘某执笔修改前28集《天》,期间胡人、李某、王某宏、孔小薇等参与提意见。刘某称,期间自己回家几次,接收某某在QQ上传的修改剧本的意见,因而王某也参加了前28集的修改,但未提交证据。王某也称自己参与了修改,“给了一些意见,做了一些标题性的东西”,未提交证据。孔小薇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刘某仅回家几次,仿清楼也不能上网,王某没有参与剧本的修改。庭审中,刘某开始称没有参与后12集的修改。其后,刘某称后12集的修改,虽有许敏勇、王某宏参与讨论,但是执笔人仍为刘某。孔小薇、王某对刘某执笔后12集的修改不持异议。

2009年11月5日,刘某书写《收某》,内容为“《天》编剧刘某已从剧组收某剧本稿酬全额肆十万元整”。

2010年5月12日,孔小薇获得《天》剧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显示作者为“刘某”,著作权人为“孔小薇”。

刘某在庭审中称,《江》剧本是其和王某共同创作的。创作之初,孔小薇并不知道。在创作过程中,孔小薇看过剧本。2007年12月,刘某和王某去孔小薇处收某《江》剧本定金,孔小薇等与王某发生冲突。后,王某不再同意与孔小薇合作,对之后刘某与孔小薇的合作也不知情。王某对此予以认可。刘某称为将剧本推向市场,由其一人出面签订《委托合约》、《作品委托书》、收某、版权证明,“只要不和投资方签订谁是编剧,就没事,其他都是运作手段”。孔小薇不予认可,称最早委托刘某创作的剧本名为《江》(后更名为《天》),正因为先有委托创作的关系,才有之后的《委托合约》、《作品委托书》、收某、版权证明。孔小薇不知道、亦不认可王某为作者。刘某、王某是将“之前的草稿”登记为《江》剧本。

刘某称其对孔小薇的登记《天》剧本著作权的行为不知情。但孔小薇登记《天》剧本著作权的材料中除委托合约、收某外,还有刘某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称因其他用途将身份证复印件给的孔小薇。孔小薇对此否认。刘某认可从孔小薇处收某了40万元,但称没有分配给王某,王某予以确认。

庭审中,孔小薇否认王某为《天》的作者,并举出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宏出庭陈述自己为刘某创作提供素材,孔小薇委托刘某创作剧本,并由刘某执笔完成《天》。王某宏与孔小薇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异,王某宏现为电视剧《天》的总导演。2、证人柴森、张某、郑威出庭陈述他们在首都联大中国歌剧舞剧院石景山分校学习期间,听刘某说过其在创作剧本《江》,没有听说作者中有王某。柴森、张某、郑威均在《天》剧组工作过。为证明《天》剧本为委托作品,孔小薇在庭上提交了若干份修改稿,称由于是委托创作因而有不断修改形成的文稿。

庭审中,王某、刘某、孔小薇均认可《江》剧本后来更名为《天》,王某、刘某登记的《江》和孔小薇登记的《天》剧本存在差异,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但差异度有争议。王某、刘某认为《江》、《天》二剧本基本一致。王某称,《江》剧本是文学剧本,孔小薇登记的《天》剧为了影视化,只是对《江》略作修改,对主要情节、大段对白,诗词语言均无影响。王某对孔小薇提交的对比表上的举例不持异议。刘某称因为演员已经基本确定,所以结合演员的年龄和特点对剧中人物年龄等进行了相应调整;根据拍某需要,对人物对话进行了缩短,减少了对历史的叙述等。孔小薇认为从年龄、人物性格、语言、场次、情节、气氛、人物结局,构思来源等方面均有差别。孔小薇认可王某提交的对比表上的不同点,但认为不全面。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作品登记表》、《权利保证书》、登记证书、对《作品说明书》的补充说明、著作权归属说明、作品说明书记录要点、《作品自愿登记个人申请书》、作品说明、收某、委托合约、剧本光盘、《天》剧本部分内容、电视剧拍某制作备案公示表、《江》剧本部分手稿,孔小薇提交的《汪氏小苑》、作品委托书、收某、版权证明、修改稿、证人证言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参与了涉案作品的各个创作阶段,其陈述本应成为判断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重要依据。但现有证据表明,刘某言行不一,缺乏诚信,其庭审陈述与现有证据多处不符,又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本院将审慎判断刘某的陈述,并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审查判断。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委托合约》的效力

孔小薇在庭审中称2005年9月即委托刘某进行创作,但只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证人与孔小薇以及本案的审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无法形成完整地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委托合约》的签署时间是2008年5月,但刘某、孔小薇在合同中确认双方合意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9月。因此,在双方合意形成之时,无论《江》剧本抑或《天》剧本均未进入创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院认为:适用这一条款的前提,包括合同成立之时该项财产已经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孔小薇和刘某的委托合同成立之时,涉案剧本均不存在,故本案不应适用这一条款。

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王某主张《委托合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刘某将《天》剧的最终稿作为委托合约的成果交付给孔小薇,并在《版权证明》、《作品委托书》中明确《天》为刘某原创剧本。王某、刘某认可作品的改动主要是基于影视化、拍某的需要,涉案作品基本一致。孔小薇亦认可《天》由《江》修改而成,《江》剧本是草稿。故本院认为从《江》到《天》的过程是一部作品在不同创作阶段的表现,《江》剧本是最终稿完成前的阶段性成果。如果王某为《江》的作者,对《天》剧本亦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本案中,王某、刘某以及孔小薇分别就涉案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且登记证书上作者不同。刘某曾出具《版权证明》,称《天》系刘某原创剧本且与其他任何人均无著作权纠纷。刘某出具的《版权证明》构成王某、刘某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相反证据,王某如欲主张某享有著作权,应进一步提交补充证据。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一面为手写文字,一面为打印文字的稿件,但是该手稿上只有刘某的笔迹,看不出任何王某创作的痕迹,且手稿内容不完整、不连贯,与前面打印文字目前也无法对应。综上,除刘某的陈述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参与了创作。鉴于刘某言行不一,王某提交的权属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参与了《江》的创作。

此外,并非所有参与剧本修改工作的人员均可成为剧本的合作作者,只有付出独创性劳动的人才能成为作者。简单地编辑、机械地整理或提出口头修改意见等均不能使该修改者取得合作作者身份。王某、刘某、孔小薇均认可刘某是《天》剧本的修改过程中的执笔人。王某称参与修改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从其所称的提“意见”和做“标题性的东西”,本院无法判断独创性,不能确认王某参与《天》的修改。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蒋强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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