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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谢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耒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琼、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晓慧担任记录。原告胡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其座落于蔡伦中路的房屋为该借款抵押担保,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该借款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一直未予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

原告提供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抵押是对向曹令华的借款所作的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办理房屋抵押是为向曹令华借款作的担保。现曹令华已另案就其借款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4月13日到期,被告提供具有所有权的位于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蔡伦路X幢X层X号房(产权证号: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略)号)作抵押担保,4月15日,双方经耒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被告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耒阳市房他证蔡子池字第(略))),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之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10万元,双方即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的借款于2011年4月13日到期,被告应自该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6%,其月利率为5.05‰,故被告自2011年4月13日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即2011年12月27日止,应支付利息4293元(100000元×5.05‰×8.5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中的42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他利息,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向原告借款、向原告设定的抵押登记实际上是对另案借款设定的抵押担保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更不能确认本案与另案存在直接关系,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返还原告胡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93元,合计1042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2386元,原告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耒河

审判员蒋小英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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