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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路支行与多人多超市、多人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鄂经终字第27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商业银行新路支行(以下简称新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民意小区X号楼X楼。

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多人多商业超市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多人多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小洪山特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多人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多人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小洪山特X号院内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钦忠,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路支行为与上诉人多人多超市、被上诉人多人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志雄,上诉人多人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多人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万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2月22日,武汉长江城市信用社证券部(以下简称长江信用社)同武汉皇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长江信用社向皇家食品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息为160‰。违约责任、处罚条款合同中双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皇家食品公司向长江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凭证,长江信用社将300万元贷款划人了皇家食品公司的账户。1995年5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长江信用社向皇家食品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利息为11.895‰,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由多人多公司为此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即日长江信用社将600万元贷款划人了皇家食品公司在银行的账户,皇家食品公司向长江信用社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款凭证。1995年6月22日,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皇家食品公司于1996年4月24日向长江信用社支付利息(略).85元,1997年5月15日长江信用社扣划皇家食品公司在该社账户上存款100万元,作为多人多超市还贷款利息。1997年12月20日,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向多人多超市发出催款函,多人多超市收到催款函后于1998年4月20日向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回函称,我方收到你单位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函,截至1997年12月20日,我方计欠贵方贷款本金900万元无误,利息不符。1998年12月20日,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就300万元贷款向多人多公司发出《贷款到期还本付息通知书》,多人多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后,于1999年元月18日向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回函称:现欠本金为300万元,欠息为(略)元。

1999年4月20日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再次扣划皇家食品公司在该行账户上存款100万元作为多人多超市300万元贷款还息。上述共计付息(略).85元。

1996年4月2日600万元贷款到期后,1995年8月9日由皇家食品公司向长江信用社付息(略)元;1995年11月10日由多人多公司代皇家食品公司支付长江信用社利息(略)元;1996年4月26日多人多公司再次代皇家食品公司支付给长江信用社贷款利息(略)元;1997年5月15日,长江信用社扣划皇家食品公司在该行账户存款100万元,作为还息。1997年12月20日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向多人多超市发出催收函,多人多超市收函后,于1998年4月20日回函称,欠900万元本金无异,利息不符。1998年12月20日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就600万元贷款向多人多公司发出催款函,多人多公司收函后于1999年元月18日向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回函称:本金600万元,另累计欠息(略)元。

1999年4月20日,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再次扣划皇家食品公司在该行账户上存款100万元,作为多人多超市代皇家食品公司欠贷款还息。上述共计付息(略)元。

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经新路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形成纠纷,新路支行于2001年1月17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皇家食品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注销,并登报进行了公告。

1995年11月22日,多人多超市、多人多公司共同向长江信用社出具了一份《证明》,且在《证明》中承诺,“皇家食品公司因外商投资没有到位,营业执照作废,现已被多人多超市兼并,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多人多超市承担。”

还查明:长江信用社依据1997年11月2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X号”文件,更名为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武银营复[2001]X号”文件,关于“同意武汉市商业银行将全行范围内有关不良资产及负债集中到新路X路支行专门从事其归并资产及负债的清理、清收和处置”的规定,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给新路支行。

原判认为:长江信用社与皇家食品公司所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利率高出国家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应合法有效;长江信用社与皇家食品公司订立的6000万元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长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皇家食品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向长江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长江信用社贷款本息和违约的民事责任。1995年11月2日,多人多公司和多人多超市向长江信用社出具书面《证明》,实属两公司告知长江信用社并向长江信用社承诺,皇家食品公司已被多人多超市兼并,皇家食品公司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多人多超市承担。皇家食品公司欠长江信用社贷款由多人多超市偿还,长江信用社收到两公司证明书后,未提出异议,皇家食品公司注销后多人多超市多次向长江信用社支付利息,说明皇家食品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由多人多超市承接事实成立。至于多人多超市是否兼并了皇家食品公司并不影响多人多超市承担皇家食品公司偿还长江信用社债务的承诺,皇家食品公司欠长江信用社X万元贷款和利息也应由多人多超市向长江信用社偿还。1997年5月15日、1999年4月20日,新路支行和长江信用社二次扣划皇家食品公司在该银行账户上的四笔款项;每次100万元,作为多人多超市付300万元和600万元贷款利息,应视为新路支行向多人多超市主张过债权。因为多人多超市X路支行出具《证明》时,已向新路支行表明:“承担皇家食品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切债权债务也应包含皇家食品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在皇家食品公司被注销后,皇家食品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也应归属多人多超市接管,至于是否接管,责任某多人多超市,长江信用社和新路支行是根据多人多超市的证明和承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扣款也是以多人多超市的名义,所以新路支行,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和主动向该行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主动直接在债务人银行账户上扣划,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长江信用社与皇家食品公司间发生的两笔贷款分别于1995年6月22日和1996年4月2日到期,1996年4月26日皇家食品公司按约向长江信用社支付利息1997年5月15日,长江信用社主动到皇家食品公司银行账户上扣款主张权利,1998年4月20日向超市发出催款函,1999年1月向多人多公司发出催款函,1999年4月20日,新路支行主动在皇家食品公司银行账户上扣息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01年1月新路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多人多超市X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扣息凭证是假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有假,故对多人多超市的辩称理由,亦不予支持。长江信用社与多人多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多人多公司只为双方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对双方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新路支行主张要求多人多公司对300万元也承担保证责任某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1995年4月2日长江信用社同皇家食品公司签订600万元贷款合同时,多人多公司为该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合同中双方对保证责任某限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某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某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保证人承担责任某期限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某限也应为两年,又因多人多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皇家食品公司同长江信用社X万元借款合同届满期是1996年4月2日,1996年4月2日至1998年4月2日,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某限,新路支行未向法庭提供在这两年保证责任某限范围内向多人多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有关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条第二款,即“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某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多人多公司的保证责任某予免除。该院依据以上事实,判决:一、多人多超市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新路支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浮动利率计算,支付新路支行期内利息(时间300万元贷款利息人1994年12月22日至1995年6月22日,600万元贷款利息,从1995年5月2日至1996年4月2日,已付利息应予冲减)。逾期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罚息规定,分段计算向新路支行支付(时间300万元贷款从1995年6月23日起算,600万元贷款从1996年4月3日起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新路支行对多人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略)元由多人多超市承担。新路支行已垫付,多人多超市连同应付款一并向新路支行支付。

新路支行、多人多超市均不服对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路支行上诉称:原判免除多人多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据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改判由多人多公司对600万元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300万元本息及罚息承担赔偿责任。

多人多超市上诉称:原判认定皇家食品公司借款900万元依据不足;多人多超市没有兼并皇家食品公司,不应承担其债务;新路支行追究多人多超市的法律责任某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

被上诉人多人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驳回新路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关于免除多人多公司保证责任某判决。

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多人多超市和被上诉人多人多公司对原判认定长江信用社、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于1997年5月15日、1999年4月20日两次扣划皇家食品公司在该行幅度户上的存款各100万元,作为多人多超市300万元、600万元贷款还息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多人多超市提供一份《湖北多人多集团下属公司在我行贷款情况一览表》的新证据,据此证明长江信用社、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于1997年5月15日、1999年4月20日两次扣划皇家食品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各100万元,系虚假的。新路支行当庭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既无单位印章,又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多人多超市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因该证据缺乏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不予认定。原判认定长江信用社、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于1997年5月15日、1999年4月20日两次扣划皇家食品公司在该行账尸上的存款各100万元,作为多人多超市300万元、600万元贷款还息的事实,经二审查证属实。

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新路支行是否发放900万元贷款,多人多超市、多人多公司应否承担皇家食品公司900万元债务和新路支行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关于新路支行是否发放900万元贷款的问题。

多人多超市认为:皇家食品公司900万元贷款协议不是发放贷款的证据,新路支行应提供转账支票等实际支付资金的凭证,证实其对皇家食品公司享有900万元债权。

本院认为:新路支行提供转账900万元给皇家食品公司的凭证原件,经多人多超市、多人多公司二审当庭查验确认属实。据此,多人多超市X路支行贷款900万元给皇家食品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

2.关于多人多超市、多人多公司应否承担皇家食品公司900万元债务的问题。

多人多超市、多人多公司认为:多人多超市兼并皇家食品公司不成立,因此,不能由多人多超市和多人多公司承担其债务。

新路支行认为:多人多超市和多人多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愿为皇家食品公司提供担保,故多人多超市对900万元、多人多公司对900万元中的300万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多人多超市和多人多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向长江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三方当事人对此《证明》均无异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于多人多超市和多人多公司在《证明》上告知长江信用社,皇家食品公司现已被多人多超市兼并。这一“已被兼并”的事由,多人多超市不仅出具《证明》确认,而且得到了多人多超市的上级主管单位多人多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批准同意。且该《证明》并未说明多人多超市承担皇家食品公司债务,必须以兼并为前提。至于多人多超市是否兼并,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多人多超市和多人多公司出具的《证明》,应为多人多超市对皇家食品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担保。故多人多超市的担保责任某能免除。多人多超市主张没有兼并皇家食品公司不应承担其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多人多超市承担偿还900万元贷款并无不当。

至于新路支行就300万元贷款本息,要求多人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问题。二审开庭时,新路支行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

3.关于新路支行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多人多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的回函,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于1999年4月20日再次扣划皇家食品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各100万元作为多人多超市300万元、600万元贷款还息,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新路支行于2001年1月17日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多人多超市X路支行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判认定新路支行向多人多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多人多公司对600万元贷款免除担保责任某问题。

本院认为:多人多公司于1995年4月2日为皇家食品公司贷款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法律适用,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多人多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施行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案中,贷款合同对多人多公司的保证责任某限未作约定,其保证责任某限适用《规定》第11条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某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某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保证人承担责任某期限为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那么多人多公司的保证责任某限应为两年。由于贷款合同对多人多公司的保证责任某限未作约定,多人多公司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规定》第29条关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某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1996年4月2日600万元贷款到期后,多人多公司于1996年4月26日代皇家食品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略)元;1997年5月15日长江信用社扣划皇家食品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100万元还息;1998年4月20日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向多人多超市主张权利和多人多超市回函;1999年1月18日多人多公司向武汉市商业银行唐家墩支行承认欠本金600万元,另累计欠息(略)元的回函,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新路支行于2001年1月17日提起诉讼,向多人多公司主张600万元担保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新路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多人多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某应免除。

综上,本院认为,长江信用社与皇家食品公司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利率高出国家规定无效外,其他部分应合法有效。长江信用社与皇家食品公司订立的600万元借款合同,并由多人多公司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长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皇家食品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向长江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长江信用社贷款本息和违约的民事责任。后多人多公司和多人多超市向长江信用社出具书面《证明》,承诺皇家食品公司欠长江信用社贷款由多人多超市偿还。皇家食品公司注销后,多人多超市多次向长江信用社支付利息,表明其已经对皇家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多人多超市关于其不应承担皇家食品公司债务、新路支行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新路支行要求多人多公司对皇家食品公司6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多人多公司对多人多超市X路支行6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多人多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吴某年

审判员王锡水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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